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512號
TPAA,105,裁,512,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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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鄭圭田(JUNG Gyujun)
 李美羅(LEE, Mira)
 李相穆(LEE, Sangmok)
 魏炅福(WI, Kyungbok)
 金書演(KIM,Seoyeon)
李美玉(LEE, Mi-ok)
尹孝善(YOON, Hyoseon)
 姜晶珠(KANG, Jung Ju)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經查,抗告人等雖主張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861號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訴訟程序中無法入境,則無可能享有到場及為準備訴訟 所需、選任律師並與律師親自溝通受其專業協助等權利,有 違正當法律程序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司法院釋字第384、491、 585、588、636、653、654、663、704、708、709、710號等 相關解釋保障訴訟權之國家義務,致抗告人等受公平公正判 決之基本權利遭受難以回復損害云云。惟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陳述意見,或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除得以書狀為之,亦 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其 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亦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同 法第55條第1項),因而抗告人等訴訟權之行使並不受入國 限制之影響,抗告人等所稱到庭說明之聽審權等基本權利遭 受損害云云,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主張,尚難認 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 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不符,裁定駁回其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基於公政公約第13條及公政公約第15 號一般性意見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提供抗告人即本案訴 訟原告訴訟完整之訴訟上權利,及基於本人訴訟主義及抗告



人程序主體性之剝奪,並致其訴訟上權利低於本國人,違反 不歧視原則,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二)且基於現行相 對人即本案訴訟被告機關作業規定,對於行政訴訟未如刑事 訴訟,特設仍得准予入國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侵害憲法 上權利分立原則,應准抗告人得持法院之通知入國。又基於 法院應保障實質辯論與武器平等之原則,及現行相對人即本 案訴訟被告機關於本案訴訟上違反文書提出義務之不誠信之 行為,更認非令當事人入國,無從確保兩造武器地位之平等 ,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本院查:(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 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 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又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 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 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 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所 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 處理者而言。(二)復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為 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除得以書狀為之,亦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而其訴訟代理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5第1項規定,經法院之許可,亦得於期 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因此,抗告人等訴訟權之行使並不受入 國限制之影響,抗告意旨雖主張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 無法入境,侵害其到場及為準備訴訟所需、選任律師並與律 師親自溝通受其專業協助等完整之訴訟權利,有違正當法律 程序及公政公約,並違反平等原則與侵害憲法上權利分立原 則,致抗告人等受公平公正判決之基本權利遭受難以回復損 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惟如前述,抗告人等訴訟 權之行使並不受入國限制之影響,抗告人等所稱到庭說明之 聽審權等基本權利遭受損害等情,尚難認本件有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核與 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 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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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