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李增光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祁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原係交通部花蓮港務局(下稱花蓮港務局)高級業 務員資位課長。其於民國101年3月1日配合組織調整,移撥 至被上訴人(101年3月1日配合組織調整原花蓮港務局、基 隆港務局、臺中港務局及高雄港務局整併,改制為臺灣港務 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擔任科長;嗣經被上訴人104年2 月3日航人字第1041110106-5號令,派代東部航務中心高級 業務員至副業務長資位專門委員(現職),並經銓敘部104 年3月9日部特四字第1043946248號函銓敘審定以事業人員任 用,核敘高級業務員資位10級630薪點,溯自104年3月2日( 按上訴人報到日)生效。上訴人嗣以104年2月11日簽及同年 月16日簽檢附同年月13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以現職轉 任交通行政人員。經被上訴人人事室以104年2月25日簽擬意 見略以,應俟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完成立法並施行後
,再行辦理;經局長祁文中於同年3月2日批示如擬(下稱原 處分),同簽於同年月3日會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 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4年6 月23日104公審決字第0133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自 願轉任前除有發函詢問銓敘部外,亦參加原花蓮港務局與銓 敘部各自舉辦之說明會,確認移撥至被上訴人機關後相關轉 任規定與轉任後之待遇、官職及薪制等項,上訴人於104年2 月13日依循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轉任時,竟遭被上訴人違反 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而拒絕之,遽原判決竟未詳予審酌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上訴 人申請轉任法源依據係銓敘部及原花蓮港務局所肯認,原判 決逕認上訴人之申請於法無據,實令上訴人難以信服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 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 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