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483號
TPAA,105,裁,483,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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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參 加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參 加 人 徐旭東
參 加 人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參 加 人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參 加 人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澄宇
輔助參加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參加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太流公司 )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提出申請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



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嗣於102年6月20日檢附96年股東 常會議事錄、章程修正對照表等,申請章程修正變更登記, 案經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1020111617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 、申報公司印章變更及補辦96年6月28日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上訴人不服,以其為參加人太流公司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確實於104年11月26日參加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之辯論庭,實難分身到庭。且 本件所涉當事人單純,改訂庭期,應無困難,自難認上訴人 之請求展延辯論期日,有何違誤或理由不正當,原審法院指 稱係上訴人有意延滯訴訟所為,實屬無據之推測論斷,自難 認原審所踐行之一造辯論為合法。又原審法院向被上訴人調 取「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第(9)卷,未通知 上訴人閱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之證據未 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之情事,依法應延展辯論期日,而不得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二)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 09901000210號函雖遭撤銷,惟參加人太流公司經核准之91 年11月13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之增資及董監事變更登記, 均係基於91年9月21日虛偽製作之參加人太流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所核准之91年11月13日增資登記 ,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91年11月13日至97年7月 16日止之公司資本額之登記,均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當然無效,且係犯罪之狀態,無從承認其效力,亦不容許 該項登記之存在。且本件非法之增資,被上訴人前已依刑事 之判決,作成實質之認定,並撤銷增資之登記,足見被上訴 人形式審查之責任,不過為公務員不作為之藉口而已。且被 上訴人承認非法增資登記之效力,及依據無效之增資登記而 接續之辦理,均同屬公務員職務上不實之登載之犯罪行為, 亦屬當然無效,乃原審法院未慮及此等無效之情事,且對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加採納,又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 旨所稱被上訴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第(9 )卷,乃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答辯狀時即行檢附之原處 分卷中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及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不可閱覽部分,並非 原審法院另依職權向被上訴人調取者,上訴意旨尚有誤解,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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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