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二四四號
原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住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公司設立地為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二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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