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蕭頌超
蕭景浚(即蕭景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經濟部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 ,以民國99年5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4490號公告「南投 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 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被上訴人爰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 後重建推動委員會100年2月17日所召開研商特定區域土地徵 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辦理該特定區域用地取得及限 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事宜,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 購,並於100年12月22日以「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 風景特定區)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協議價購契約書, 承買上訴人所有坐落臺灣省南投縣○○鄉○○段000○00○號 土地上之3建號建築改良物「桂園湯民宿」(下稱系爭建物 ),於同月28日移轉所有權至中華民國(管理者:南投縣政 府)在案。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自行拆 除並申請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29日 府建使字第1010107912號函請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 釋示,該署以101年6月26日營署土字第1012913753號函請被 上訴人視財力自行衡酌辦理。上訴人復於101年8月20日向被 上訴人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11 日府建使字第1010188745號函復不予加發。上訴人再於102 年4月12日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上訴人 以102年10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20076548號函(即原處分) 復不予發給。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下稱 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委員會核
定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內政部100 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5831號函及被上訴人100年9月 28日府工水字第10001985430號函、101年6月21日府工水字 第1010124744號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協商取得系爭建物時 ,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書,載明「本案工程用地依據『莫拉克 颱風災區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4項及『莫拉克颱風災區 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規定先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及被上 訴人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里鄉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 土地徵收及協議價購之興辦事業計畫」第肆段「興辦事業計 畫內容」明白記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價購或徵收案所應 進行之「公共工程事業」,係有關治水對策與水土保持相關 工程措施等,可證明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應 視為興辦公共工程事業。㈡依內政部100年4月1日召開之「 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土地徵收興辦事業計畫核可機 關及後續相關事宜研商會議」之主席裁示第3點、被上訴人 公告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及嗣後適用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 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下稱拆遷獎勵辦法)發放補 償金之行為,應認系爭建物應予拆除,被上訴人對於是否拆 除系爭建物並無裁量空間。㈢被上訴人另受經濟部水利署委 託辦理「南投縣貓羅溪包尾堤段防災減災工程」,徵收建華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水泥公司)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案 ,被上訴人認該案被徵收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工程施工前完 成拆除,不影響工程施工,似可認定達自動拆除完竣之標準 ,准予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本於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應為准許之 處分等語,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給付上訴人自動拆除獎 勵金各新臺幣(下同)10,345,759元」。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針對經濟部公告劃定之「南 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 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進行區域用地取得及限制居住或限 期強制遷居、遷村事宜,係基於保障劃定特定區域內人民生 命財產安全之需要及尊重災民意願辦理協議價購,並以國土 復育為主要目的,非興辦公共工程所需,故並非據以拆遷獎 勵辦法全部條文辦理。且被上訴人於執行相關用地取得之行 政程序中,從未提出或限期請上訴人自行拆除建築改良物之 要求,故本件並不符合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所定發給自動拆 除獎勵金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經濟部
依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12日經授 水字第09920204490號公告「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 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 被上訴人爰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100年2 月17日所召開研商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 二,於100年12月22日以「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 景特定區)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協議價購契約書,承 買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同月28日移轉所有權至中華民國 。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自行拆除並申請 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上訴人函請營建署釋示,該署函 復被上訴人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非法定補償範圍,請被上訴 人視財力自行衡酌辦理;上訴人復於101年8月20日向被上訴 人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11日府 建使字第1010188745號函轉送上訴人營建署101年9月18日營 署土字第1010059386號函,及敘明被上訴人係依災後重建特 別條例規定辦理廬山地區相關徵收補償作業,非以興辦公共 工程名義辦理,不予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上訴人再於102 年4月12日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上訴人 以102年10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20076548號函復上訴人,不 予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按自動拆除獎勵金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補償費,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自動拆除獎勵金雖非屬徵收之法定補償,惟 需地機關為達於徵收土地上之順利施工及排除障礙之目的, 對於建築物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發 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予以優惠以示鼓勵,係地方政府基於自 治權限所訂之補償項目,為政策性之給付。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542號解釋意旨,對於符合一定之要件者,人民得請求徵 收主管機關或需地機關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雖非法定補償 ,該等機關仍應受此拘束,負有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義務 。再此自動拆除獎勵金係非法定補償之給付,而由需地機關 負擔,徵收主管機關依情形亦得訂定由其或需地機關發給, 此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補償費,須由徵收主管機關發 給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協議價購之方式,承 買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性質等同徵收系爭建物,依拆遷獎 勵辦法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自動拆除獎勵 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分別以102年3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10 188745號函及102年10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20076548號函否 准上訴人之請求,自屬具有公法上效力之行政處分,又審酌 被上訴人102年3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10188745號函及102年 10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20076548號函意旨,該2函件雖對於
上訴人同一申請事項,均為拒絕其請求之表示,惟2函所敘 述之理由並非相同,後函並非僅重申前函意旨,不屬重複處 分,而為另一行政處分,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2年10月15 日府建使字第1020076548號函為原處分,因拒絕其請求而有 違法事由,請求撤銷該處分,該部分訴訟自屬合法。㈡經查 ,系爭建物位於莫拉克颱風災區之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 地上,經劃定為特定區域,有強制遷居之必要。而災後重建 特別條例關於經劃定為特定區域內之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 土地經劃定為特定區域,有強制遷居之必要,原則上係以徵 收之程序為之,亦得以協議價購方式為之。又被上訴人為辦 理轄內公共工程,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對於地上物如 建築改良物等,除非有保存之必要外,應予以以補償。如建 築物拆遷戶於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依拆遷獎 勵辦法第13條之規定,發給為該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之 自動拆除獎勵金,衡情比由被上訴人拆除建物之費用高出甚 多,顯有獎勵作用。而被上訴人係為執行災後重建特別條例 關於強制遷居之規定,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該建物所有權亦移轉登記為國有,本質上與興辦公共 工程已有所不同。㈢又依兩造訂立協議價購契約書第2條規 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協議價購系爭建物所有權,雖有比照 「南投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 「南投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 遷移)費查估基準」等相關法令規定及方式,查估系爭建物 及補償上開費用及損失,縱使將之視為被上訴人興辦公共工 程事業,關於被上訴人應否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如性質或 條件相同者,或可準用拆遷獎勵辦法之規定,非謂被上訴人 已依拆遷獎勵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核發上訴人人口及傢 俱搬遷費、房租補助金、營業損失等,亦應依同辦法第13條 之規定,給付上訴人自動拆除系爭建物之獎勵金。㈣復依內 政部100年4月1日召開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土 地徵收興辦事業計畫核可機關及後續相關事宜研商會議」之 主席裁示第3點、營建署101年7月26日營署土字第101004576 8號函意旨,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移轉登記為國有,上訴人已 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依協議價購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上訴人負將系爭建物點交被上訴人之義務。是系爭建物是否 拆除、如何拆除,係屬被上訴人政策上之考量決定。惟被上 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系爭建物,上訴 人自無從依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自動拆除 獎勵金之權利。另上訴人請求訊問營建署主任祕書陳肇琦到 庭說明,因該待證事項已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核無訊問必
要。㈤至上訴人所引「南投縣貓羅溪包尾堤段防災減災工程 」案例,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之減災工程,須徵 收土地及拆除土地改良物,又該工程有定施工期限,被上訴 人以98年8月6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60號函稱建華水泥公 司未依規定期限內拆除其輕量架造廠房,但已完成拆除,不 影響工程施工,似可認定達自動拆除完竣之標準,與本件被 上訴人執行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關於強制遷居之規定,而與以 協議價購方式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又未要求上訴 人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系爭建物,二者性質及要件均不相 同,不得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不予發給上訴人自動拆除系爭 建物之獎勵金,並無違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㈥再者,被上 訴人執行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關於強制遷居之規定,而以協議 價購方式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所簽訂之契約性質上屬行政 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兩造應以簽訂協議價購 契約書之方式為之。而依該協議價購契約書,其書面所載之 買賣價金及標的物等條件非常明確,並未有被上訴人應於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約定,上訴人所 稱之上情縱然屬實,係屬其關於買賣價金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形,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撤銷該協議價購契約書之問題,尚不得以此情形,主 張依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之規定,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動 拆除獎勵金之權利。另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訊問證人蕭琇陽 、莊正吉、顧明河及莊耀仁等4人,證明於協商過程中,被 上訴人承辦人員曾承諾上訴人,將依拆遷獎勵辦法之相關規 定,發放上訴人自動拆除獎勵金等情,縱使該等證人到場為 如此陳述,對於該協議價購契約書所載條款不生影響,核無 訊問必要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定「協議價購」與「徵收」二者 間具有替代或擇一關係在前,復認定地上物因興建公共工程 所需應予拆遷者,僅能透過「徵收」方式為之於後,最後卻 又未否定被上訴人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適 法性,判決理由構成顯已互相衝突,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㈡依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平均 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暨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5款、第10款 規定,本件應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規 定,發給上訴人自動拆除獎勵金。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究係基於本件情形自始與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之 要件不符,抑或該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未說明其理由。又 縱令本件無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準用,
上訴人何以並無類推適用該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自動 拆除獎勵金之權利?原判決亦未置一詞,業已構成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㈢依內政部100年4月1日召開之莫拉克颱風災 區劃定特定區域土地徵收興辦事業計畫核可機關及後續相關 事宜研商會議內容、被上訴人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里鄉 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及協議價購之興辦事業計 畫」第肆段「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記載及被上訴人逕行適用 拆遷獎勵辦法查估認定系爭建物價值之過程以觀,被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應否拆除,已無裁量空間。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所 提之理由,亦未交代何以不採,自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㈣原判決雖先承認行政契約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卻忽略上訴人一再就兩造針對價金計算之履行與協議價購契 約書之約款完全不同之事實主張;更否定上訴人為釐清兩造 有關價金約款與履行之矛盾,依據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規定,而主張證據調查(即聲請傳喚證 人蕭琇陽、莊正吉、顧明河及莊耀仁),卻逕以不相關之民 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所聲請之證據方 法與本案無關,原判決就此顯然不能自圓其說,自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限期拆遷 ,而主動自行拆遷之行為,不符合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 ,即不構成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要件,顯未衡量「被上訴 人支出拆遷成本」與「上訴人自動拆遷節省所生莫大效益」 ,並任意割裂適用上開辦法,且將未限期拆遷之責任與不利 益,加諸於上訴人,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 誠信原則相違,誠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 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又「...法 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 之闡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67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 闡釋甚明。
(二)次按:
1、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第1項)為規 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 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 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 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 者為限: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 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政府機關、地方自 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 會福利事業。國營事業。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第5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 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 行遷移。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建築改良物依 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 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第11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條文)規定:「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 、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 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 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 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立法理由載 明:「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 收,故公益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法 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方式,與所有權人協 議取得用地,協議不成,始得依法徵收。」第34條第1項 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發給遷移費: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 者。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 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動力 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因土地一部 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水產養殖物或畜產 必須遷移者。」立法理由明載:「徵收土地致人口、家具 、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改良物、水產養殖物 、畜產或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時,應發給遷移費。 ...。」
2、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98年8月28日制定公布, 全文3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3年,必要時, 得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最多以2年為限。103 年8月29日期滿廢止;下稱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1條規定 :「(第1項)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 下簡稱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 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
最有利之法律。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第2條、第3條、第4條第3 項規定:「災後重建應以人為本,以生活為核心,並應尊 重多元文化特色,保障社區參與,兼顧國土保安與環境資 源保育。」「本條例所定災區,指因莫拉克颱風受創地區 ,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之。」「本條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 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第5條、第6條規定: 「(第1項)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 提出災後重建計畫。重建計畫內容應包含家園重建、設施 重建、產業重建、生活重建、文化重建,並應遵循國土保 育與復育原則辦理。(第2項)相關重建計畫之預算,行 政院應覈實編列。」「(第1項)中央政府為辦理本條例 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來源,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第2項)...。(第3項)地方執行機關辦 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 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 代收代付方式執行。(第4項)...。」第20條規定: 「(第1項)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 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第2項)中央政府、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 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 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 第3項)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 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取得公 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 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政府如已依第七條 規定負擔貸款餘額者,於辦理徵收時,徵收價額應扣除該 貸款餘額。(第4項)依第二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 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 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 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 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第5項)依第 三項規定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其以協議價購 方式取得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6項)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執行第二項措施與第三項、第四項徵收 、撥用及前項協議價購土地時,對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 或房屋拆遷戶,應補助房屋租金、購屋自備款與貸款利息 、搬遷費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第7項)前項補助應 具備之資格條件、額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第8項)第二項措施之辦理方式、 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遷建房地之計價、分配、繳 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9項) 第三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於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得申請優先 承租。」第3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適用期間為三年。(第2項)本條例施行期滿未及執行 部分,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最多 以二年為限。」
3、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地方 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 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 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第18條(直轄市自治事項)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 治事項:...關於財政事項如下:㈠直轄市財務收支 及管理。㈡...。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第19條 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關於財政 事項如下:㈠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㈡...。其他 依法律賦予之事項。」第20條(鄉(鎮、市)自治事項) 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關於 財政事項如下:㈠鄉(鎮、市)財務收支及管理。㈡...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4、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下 稱拆遷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辦理轄內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 物)補償及獎勵事宜,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中區區域計畫,都市計 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日據 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 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 物。領有建築改良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依建築法領 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 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第 8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應全部拆除之現住戶,於徵 收公告六個月前已有戶籍登記者,發給下列搬遷費及補助 金:人口及傢俱搬遷費:每戶以六千元為基數,另按現 住人口每口加發五千元。房租補助金:有眷屬者每戶十 萬五千元;無眷屬者每戶六萬五千元。(第2項)前項搬
遷費及補助金之發給對象為現住戶戶長。」第13條規定: 「(第1項)建築物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 除完竣,經需地機關查實後,發給該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 五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以示鼓勵。逾期未拆者由需地機 關逕行拆除,不予發給。(第2項)前項自動拆除獎勵金 不包含第三條所訂之附屬雜項工作物。」
5、綜合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地方制度法 及拆遷獎勵辦法規定等整體觀察,可知:
(1)土地徵收條例係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 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而設。國家因公益需要 ,興辦國防、交通、公用、水利或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等 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 者為限。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除:「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 。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 定不得建造。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 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等情形 之一者外,應一併徵收。又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 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故公益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 協議價購或其他方法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 方式,與所有權人協議取得用地,協議不成,始得依法徵 收。另徵收土地致人口、家具、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 營設備、改良物、水產養殖物、畜產或墳墓及其他紀念物 必須遷移時,應「發給『遷移費』」。是知,土地徵收條 例並無需地機關應給與「拆遷費」之規定。
(2)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係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 風災後重建工作」而設;「災後重建」應以人為本,以生 活為核心,並應尊重多元文化特色,保障社區參與,兼顧 國土保安與環境資源保育,亦即「重建計畫內容」應包含 家園重建、設施重建、產業重建、生活重建、文化重建, 並應遵循國土保育與復育原則辦理。本條例中央執行機關 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相關重建計畫」 之預算,行政院應覈實編列;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 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並得覈實給予補 助。本條例第20條關於特定區域之劃定、安置措施及土地 使用取得之規定,分析如下:
甲、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 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 』,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
,並予適當安置;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上列被限 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 收或申請撥用」,徵收土地時,「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 。
乙、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 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此項徵收,仍應「踐 行協議價購之先行程序」。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執 行特定區內人民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措施;或 徵收、協議價購「『安置』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 人民所需之土地」、或「徵收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 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時,對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 房屋拆遷戶,應「補助房屋租金、購屋自備款與貸款利息 、『搬遷費』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該項補助應具備 之資格條件、額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顯見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同無執行機關 應給與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人民「拆遷費」之規 定,揆其源由,乃因本條例主要係以「安全、有效、迅速 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為目的。颱風災區特定區 域範圍,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本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 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所劃定,非「興辦公共工程」 所需,故該特定區域並無訂定拆除地上物期限,亦未限期 令(要求)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從而,亦無「自動拆除地 上物獎勵金(拆遷費)」之規定。營建署101年7月26日營 署土字第1010045768號函亦釋明:「說明:...查莫 拉克特定區域土地徵收係尊重災民意願,並以國土復育為 主要目的,非興辦公共工程所需,未有強制取得及積極使 用之目的,爰未限期拆除地上物...。...執行期 間亦未要求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故本署 未編列相關預算...」等語(原審卷第39頁)。(3)自動拆除獎勵金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補償費,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自動拆除獎勵金雖非屬徵收之法定補償, 惟需地機關為達於徵收土地上之順利施工及排除障礙,並 減少辦理拆除事宜之財政成本、提升行政效率之目的,對 於建築物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斟 酌地方財政收支情形,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予以優惠以 示鼓勵,係地方政府基於自治權限所訂之補償項目,為政 策性之給付。「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 及獎勵辦法」即本此意旨(為辦理轄內公共工程,拆遷建 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事宜)而設。又依上開說明:「莫拉 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本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所劃定,非 『興辦公共工程』所需,該特定區域並無訂定拆除地上物 期限,亦未限期令所有權人自行拆除,亦無『自動拆除地 上物獎勵金(拆遷費)』之規定」,自無上舉拆遷獎勵辦 法第13條「自動拆除獎勵金,以示鼓勵」之適用。(三)末按:
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前開所謂「證據 」,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 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 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 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 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 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當事人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 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 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 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另所謂「判決理由 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 符之情形而言。申言之: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 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
(2)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 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 謂判決不備理由。
(3)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
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 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 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 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 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 由不備。
(四)本件經濟部依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以99 年5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4490號公告「南投縣仁愛鄉 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 特定區域範圍」,被上訴人爰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 建推動委員會100年2月17日所召開研商特定區域土地徵收 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辦理該特定區域用地取得及限 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事宜,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 價購,並於100年12月22日以「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 廬山風景特定區)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協議價購契 約書,承買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同月28日移轉所有權 至中華民國(管理者:南投縣政府)。上訴人於100年11月 2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自行拆除並申請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 ,經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29日府建使字第1010107912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