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94號
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李國譚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李國譚(下稱李國譚)係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 稱臺灣大學)學校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下稱生農學院)所屬 園藝暨景觀學系(下稱園藝系)助理教授,其於民國103年1 月28日(即103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生農學院以1 03年4月7日生農秘字第119號書函(下稱生農學院103年4月7 日函)復不予推薦其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園藝系以103年4 月22日103農園字第011號函(下稱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 與生農學院103年4月7日函,合稱原處分)通知其升等不通 過。李國譚分別提出申訴,臺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臺大申評會)分別以103年6月23日(103)教申評字第0 01號、第002號為「申訴無理由」「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 定(合稱申訴評議決定),李國譚仍不服,一併提起再申訴 ,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 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李國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 (即臺灣大學)就原告(即李國譚,下同)103學年度之升等 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之判決,兩造各自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按李國譚 上訴雖僅請求採計序號5.及序號9.著作之分數或將該部分廢 棄,基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單一性,爰視其係就受敗訴部分為 上訴,先予敍明)。另依原審卷第191頁李國譚學術著作明 細表所示,李國譚7年內之學術著作中右邊序號4.係重複編 號,故其表列13篇著作,實應為14篇,園藝系所採認者係左 邊序號4.著作,而非右邊之序號4.著作,上開明細中左邊之 著作,園藝系均予採認,至右邊序號4.至13.著作,園藝系
僅採認序號6.7.著作(即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之說明3. 所稱之序號7.8.著作),李國譚僅對於右邊序號4.5.9.10. 著作未採計分數部分有爭議,為延續原判決所使用之編號說 明,本院所述之著作序號,仍以李國譚於學術著作明細表上 實際編號即序號4.5.9.10.著作為準,亦併說明之。二、李國譚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李國譚申請升等時檢附之著作「 Rootstock and seasonal variations affect anthocyanin accumulation and quality traits of "Kyoho" grape be- rries in subtropical double cropping system」(下稱 升等代表作),已由國際專業SCI等級學術期刊VITIS接受刊 登,符合86年3月19日修正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 及臺灣大學辦理103學年度教師升等作業相關規定(下稱臺 大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自可依法將升等代表作送審 ,符合升等案有代表著作之條件。而該升等代表作已經臺灣 大學給予最高等級5分,且於103年9月間刊登於VITIS期刊, 符合代表著作之要件,生農學院自應依法定程序選任校外專 家為審查委員以公正審查。惟生農學院卻以該著作不符該學 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下稱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4月7日決議否准提送外審,顯引用 牴觸法律規定而屬無效之學院內部規章為否准依據,自屬違 法。㈡本件升等案涉及李國譚學術專業領域事項之審查及給 分,自應由專業人員審查,始符學術公正。惟本件升等案之 審查委員會組成中之王自存、林晏州、徐源泰、張育森、張 俊彥、張耀乾、許輔、羅筱鳳等委員之學術專長及專長代碼 與李國譚不同,僅一部分委員具有審查專業,其餘化工、景 觀專長與李國譚專長無涉,故升等審查委員會之組成確不合 法。而於專業性評審委員不足之情況下,竟對李國譚專業學 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否准升等之決定,顯違反考試評量原則 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㈢「兔眼藍莓品種改良」 著作(下稱序號4.著作)為李國譚近來之研究成果,具個人 原創性,非整理、增刪、組合、翻譯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 臺灣大學主張該著作係引用先前文獻之研究結果,應舉證證 明。「Sap flow and vascular functioning during fruit development.」(下稱序號5.著作)及「A multi-cultivar annual topworking system for Asian pear production in subtropical Taiwan.」(下稱序號9.著作)著作分別刊載 於102年5月及100年8月出版之Acta Horticulturae期刊中, 該期刊係屬國際園藝學會出版具專業審查制度之學術性刊物 ,專門刊載經正式審查程序通過之研討會論文,依臺灣大學 圖書館之分類亦為期刊類之一,惟生農學院之審查委員竟自
行定義學術期刊不包含研討會論文,將上開著作排除於期刊 論文之外,違反臺大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及95學年度第5 次校務會議第6案之決議。至「Recovery from phytotoxic- ity after foliar application of fruit-loosening abs- cission compounds to citrus.」著作(下稱序號10.著作 ),係李國譚97年任職園藝系時於同年4月投稿並被接受、9 7年8月刊登於具專業審查制度之國際SCI等級學術性期刊「J ournal of American Society for Horticultural Science 」,並已刊出李國譚之任職學校單位為園藝系。該著作內容 雖為李國譚於佛羅里達大學進行博士後研究所為,然撰文及 發表皆於服務臺灣大學任內完成,任職單位註名「國立臺灣 大學園藝學系」亦刊載於頁首通訊地址之中,惟部分審查委 員執意認定該文發表之歸屬單位為康乃爾大學,不予採計分 數,有刻意錯誤認定事實及濫用審查權力之情形。若排除違 法干擾因素,則上開4項研究分數,再加其他學術著作原所 獲得之分數,總分為27.15分,遠超過升等副教授所需的20 分門檻。㈣李國譚所送審之著作屬SCI等級者,多達4篇(升 等代表作及序號1.2.10.著作),臺灣大學稱李國譚5年內無 任何SCI適格之論文,與事實不符。又李國譚於任職臺灣大 學期間,連續6年獲得教學優良獎,學生反應之教學評鑑值 亦遠高於全校平均值,另於兼任生農學院山地實驗農場教學 研究組組長及植物醫學研究中心國際交流組組長任內,盡心 盡力提升農場及中心服務品質與國際交流,並獲褒揚,且經 園藝系推薦對園藝具有特殊貢獻之學術獎選拔並獲獎,確屬 認真從事教學、研究工作,臺灣大學否准升等多有違法之處 等語。求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 銷。臺灣大學就李國譚103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准予 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臺灣大學則以:㈠臺灣大學係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 格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教師法第10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自 得訂定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更為嚴格之程序及 基準。生農學院要求「送審之代表著作1篇限為最近5年內完 成並刊出者」之基準,以維持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 準,此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並無牴觸法令。生農學院教師升 等審查細則係依法定程序,經生農學院教評會院務會議及學 校行政會議通過所發布施行,自有其正當性與有效性。況依 臺大教評會設置準則第6條第3項第2款第1目後段規定,李國 譚若對相關條文有所疑義,自應於辦理升等前3個月依程序 提請釋示,其既已認同相關升等規定、未提釋示,理當遵行
不悖,不得再為反覆。生農學院教師平均每位教師於5年內 完成並刊出在SCI(SSCI、A&HCIA)期刊者達6.82篇,李國 譚任教5年內,無法提出合格之代表著作,顯然遠低於平均 水準。且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僅要求送審之代表著作 1篇限為最近5年內完成並刊出者,並未過苛。李國譚之升等 代表作於送審時尚未刊登,不符合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 則第19條第1項送審時必須提出適格代表著作之規定,自毋 庸再依同細則第20條規定進行審查。㈡本件升等案之評審委 員均為李國譚同系教師,對於園藝學領域皆有專精,李國譚 僅因不滿意決議結果,而意圖排除所有委員資格、質疑其專 業性,顯不足採。況國內學界為避免相互競爭研究資源,各 教師對外宣稱之現行研究方向,皆會刻意避開現有其他教師 之研究領域,以免同系同校競爭研究經費,並非其他教師無 法進行李國譚之研究領域。且本件升等不通過之評分標準僅 在於「有無刊登」、「是否為學術期刊」,此等問題之判斷 ,與委員究為園藝學領域中,為何種詳細次級分類,並無影 響。參與本件升等案審查人員均為園藝學專業領域之教授, 依我國科技部的「學門專長分類表」,科技研究計畫審查時 ,最細分類僅有到「B3010A0農藝及園藝」,該領域下之學 者皆可審查同領域之研究計畫,李國譚之細化、設定特殊審 查領域,顯然意圖模糊其無代表著作之事實。㈢參酌李國譚 序號4.著作之內容、標題及引註,可知皆為先前文獻之研究 結果回顧、整理,並無個人原創性,非屬學術性著作,自不 得採計。而序號5.著作係為9th Flow研討會之發表著作;序 號9.著作係為IX IS on Orchard Systems研討會之發表著作 ;又收錄前揭著作之研討會論文集Acta Hort及Internation -al Society for Horticultural Science亦公開對外宣稱 其僅為研討會論文集,並非學術期刊。依生農學院教師升等 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自不得採計分數。另李國譚自承序號 10.著作為其在美國康乃爾大學所完成,非以現職單位系所 名義所發表,不得採計分數,且其自行提出之升等申請資料 中,對於該篇文章亦自認不得計分,李國譚竟為反覆,顯失 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㈠關於生農 學院103年4月7日函部分:⑴李國譚於103學年度申請升等時 ,其升等代表作雖尚未刊出,惟103年1月出版社已通知受理 刊出,且已於103年9月刊出乙節,為臺灣大學所不爭;並有 李國譚所提出之VITIS期刊通知可稽。參諸86年3月19日修正 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於大學教師之升等 ,既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
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 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之明文,顯已就送審專 門著作於何種情形下可為升等為明確規範,則其相關授權子 法或子法授權大學自訂之審查規則,就此法律已為明確規範 之部分,即不得牴觸該母法之規定,否則即屬逾越母法規定 ,應屬無效。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亦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 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予以規範,查該條項第2款規定「已出 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 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 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 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 」;同辦法第15條第1項亦規定:「持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 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1年內發表,並自 發表之日起2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 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1年內發表者,應 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 起3年內為限。經評審通過展延者,應於1年期限屆滿前,報 本部備查。」本件李國譚之升等代表作固於申請升等時尚未 發表,但既符合「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其 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1年內發表」等規 定,即已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至明。況依臺大103年 教師升等作業規定中,關於「送審著作」之「出版規定」及 「未出版代表作之規定」,亦明定「未出版代表作」被接受 將定期發表之著作亦得送審。則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 第19條第1項「送審之代表著作1篇限為最近5年內完成並刊 出者」規定部分,牴觸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相關規定,則該牴觸法律明文 規定部分,影響侵害升等教師權益甚大,自屬無效。是生農 學院援引該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否准李 國譚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推薦案,即有未洽,應屬違法。 ⑵依大學法第1條規定,大學自治仍應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 為之。關於攸關大學教師升等重大權益之代表著作之送審資 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既 已明定著作雖於申請升等時未及刊登,但已被接受且出具證 明將定期發表者,仍符合送審資格,顯考量保障送審教師之 升等權益,始特予明文規範。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固授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程 序及基準,得較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更為嚴格,但就送審代表作之資格部分,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既已明文規定,乃寓有保障之意,此攸關送審教師送審代 表作是否符合資格之重大權益,自非僅涉及審查教師資格之 程序及基準,是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相關規定,既明 顯牴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此部分之規定,自屬無效。至其 所舉相關實務見解,係在合法之前提下,尊重大學自治,給 予大學訂定較嚴格之審查標準,非可無限上綱,而逸脫法律 之規定,訂定比法律規定更嚴格之審查標準。李國譚之升等 代表作既經臺灣大學給予最高等級5分,且經國際專業SCI等 級學術期刊VITIS於103年9月刊登,則生農學院103年4月7日 函否准李國譚所請,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關於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部分:⑴就序號10.著作部 分,臺灣大學固以該著作非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所發表之論 文而不予採計,惟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及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 細則第20條等規定觀之,並未規定送審著作須以「現職單位 系所名義」發表,始得予以採計。李國譚自96年8月1日起即 受聘擔任臺灣大學園藝系之助理教授,則該論文於97年刊登 時,李國譚仍在園藝系任職,足見序號10.著作乃屬李國譚1 03學年申請升等之7年內所發表之學術性著作。園藝系103年 4月22日函就該序號10.著作不予採計,即有違誤。另臺灣大 學抗辯李國譚自行提出之送審文件,關於序號10.著作教師 計分欄中未記分,乃其自認該著作不得計入分數,不得事後 再任意爭執云云。惟李國譚既將該篇論文記載於其送審之學 術性著作上,且已提出該論文送審,顯有將該篇論文送審之 意,園藝系應依法審定該篇論文是否適法得予採計,如有疑 義,亦非不得詢問李國譚之真意,不得據此為其不利認定之 理由。是以園藝系就序號10.著作未予採計分數之理由,即 有違誤。⑵關於序號4.著作部分,園藝系不予採計之理由, 僅述及「……介紹與回顧性質、書評、會議記實等非屬原創 研究學術論文,依相關規定不予採計」,而園藝系教評會乃 以投票結果認未獲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同意0票;不 同意2票;廢票6票),而決議升等不通過。然如前所述,李 國譚送審之升等代表作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審定辦法所規定「代表著作」之要件,則李國譚申請 臺灣大學就其103學年度之升等案,將所提送審代表作送校 外專家委員公正審查,於法並無不合。園藝系103年4月22日 函載明該系教評會不通過李國譚升等案之理由,既以因其所
提升等代表作未刊登而認不合於送審要件;臺灣大學復以該 審查委員僅審查「是否刊登」,故無需與李國譚專業相同之 委員即得審查等情為辯,則李國譚質疑其學術著作序號4.部 分,相關審查此篇論文之人員,是否確與其專業相符,得足 以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審查此篇著作,即非無由。茲為確保對 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 評量,園藝系教評會自應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該專業 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予以審查,以維該審查程 序之正當性。則審查本件申請升等案之序號4.著作之評審委 員,是否因受前揭「送審代表作尚未刊出」,而認李國譚升 等案,在無法視為有代表作之情形下,而有無需再以具有審 查該論文之充分專業能力者予以審查之疑慮可指,自無足確 保該審查程序之正當性,則該判斷、評量結果,遽為不予採 計之結論,即嫌速斷,而有未當,此部分所為不予採計之處 分,乃有違誤。⑶關於序號5.9.著作部分,臺灣大學以上開 著作為研討會之發表著作,並非刊登於學術期刊之著作,依 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為不得採計分數之 結論。查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既已明定申請升 等者,所提出7年內所有學術性著作,須發表於國內外學術 期刊。而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 定,生農學院就此部分自行訂定較該辦法嚴格之審查程序及 基準,自無違法。李國譚雖主張臺灣大學不採計此2篇著作 之分數,違反臺大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及95學年度第5次 校務會議討論事項第6案之決議,係屬違法云云。惟就此部 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並無明文規範「研討會 論文」亦得予以採計,則生農學院所訂定之生農學院教師升 等審查細則第20條就此部分所規範者,雖較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者嚴格,並無不當 ,李國譚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㈢綜上,生農學院103年4 月7日函否准李國譚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推薦案及園藝系1 03年4月22日函為李國譚升等不通過之決議,均有違誤;臺 大申評會分別為申訴無理由及申訴不受理決定之評議決定; 教育部申評會為再申訴駁回決定,均屬違誤,李國譚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爰予以撤銷,並由臺灣大學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李國譚之升等案是否符合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等 規定,有待臺灣大學依法踐行必要程序並再為審查,始能為 准否之決定,則李國譚訴請臺灣大學應就其103學年度之升 等案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部分,即無從准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臺灣大學依判決之法 律見解作成決定。李國譚所訴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詞,資為論據。
五、臺灣大學以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其主張意旨略謂:㈠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適用範圍包含各級學校,範圍甚廣,須由 各級學校再做細化之規範,故該條例第14條第4項始授權教 育部制定相關細節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9條更授權各級學校制訂相關細節規則,故生農學院教師升 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要求送審代表著作需已刊印,確屬 經授權且合法,原判決認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 (臺灣大學誤為第3項)規定不得再作更嚴格要求,適用法律 顯有不當。又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就可 提出作為升等審查之代表著作為規定,係直接涉及教學、研 究之學術事項,屬大學自治權及其核心領域,縱使法律亦不 得予以限制或剝奪,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更不可 能對此大學自治事項做任何限制。原判決未能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380號、第563號解釋之意旨,過度涉入學術自由及大學 自治範圍,認定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屬 無效規定云云,顯違背憲法所保障之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原 則。縱上開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為較嚴格之升等要求,亦 係為維持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屬大學自治 之範疇,自無原判決所稱牴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情事。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 第2項係規定教師升等至少應有之專門著作,屬最低之升等 要求,並非要求學校須一概採認該最低標準,亦未禁止學校 作更嚴格之要求。原判決認更嚴格之升等要求牴觸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該條規定云云,即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況自然科 學期刊著作未刊登前,皆能進行修改,其中之實驗、數據、 統計表格等都可能發生變動,此等未確定之內容無法讓審查 人員確認該教師之專業性、研究能力,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 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要求須已刊登期刊之著作始能成為 代表著作,有其實質上意義,屬大學自治範疇,原判決認其 不得做更嚴格之要求,顯違背憲法之學術自由保障及大學自 治原則。另原判決先認定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 第1項規定無效,卻又認定同細則第20條第1項自行訂定較嚴 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並無違法,前後理由矛盾。㈢基於憲法 對大學自治之保障,司法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 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並應尊重大學於自 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園藝系認定序號4.10.著作不予採計 分數,係基於該系教授審查委員會之學術專業判斷,屬判斷 餘地。原判決涉入大學自治範疇,妨礙學術自由,顯違背司 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序號10.著作非以現職單位名義
發表,僅於文章頁底附註記載通訊地址為臺灣大學園藝系, 該著作不能歸屬於臺灣大學,更不得採計分數。而序號4.著 作是否具原創性,或僅係回顧、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 人著作而成,會因自然科學或社會科學而有不同,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對於大學自治及學術獨立有重要地位,有判斷餘 地之適用,原判決未提出任何判斷有恣意濫用之情形,逕認 定園藝系所為不採計處分有違誤,顯判決違背法令。㈣就生 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之事項,何種學術 專業始得進行相關審查、學術代碼代表何種意義,原判決均 未調查或說明,竟認定不同專長代碼即不具專業審查能力云 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大學內系教評會、院教評會 、校教評會,須由各系、院、校之教授組成審查委員,若依 原判決之認定,則每個層級都要求有完全相同於該位教師最 細部之分類專長,顯無法組成。㈤依園藝系102學年度第2學 期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文皆可看 出,升等代表作未刊登之理由與序號4.著作不採計分數之理 由,係分別記載於不同項下,所依據之法規亦不同,原判決 稱序號4.著作之評分,可能受升等代表作未刊登之影響,不 但與卷內事證相違背,其以臆測之詞來論斷,亦顯違背論理 法則等語。
六、李國譚以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其主張意旨略謂:㈠序 號9.5.著作,分別刊載於Acta Horticulturae期刊100年8月 及102年5月出版之刊物中,該期刊係屬國際園藝學會出版具 專業審查制度之學術性刊物,專門刊載經正式審查程序通過 之研討會論文;另依臺灣大學圖書館之分類,該刊物為期刊 類之一,顯見上揭2著作已符合臺大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 及95學年度第5次校務會議討論事項第6案決議關於論文審查 之要件。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從未定義何謂學 術期刊,自應遵守臺灣大學所訂定之論文審查規則,原判決 以生農學院有權訂定更嚴格之審查辦法為由,認定李國譚發 表於上開期刊之序號9.及5.著作不予計分並無違誤云云,顯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序號4.著作審查評審委 員之專業能力有疑慮,而認定該審查違法,卻又認定園藝系 所選任之評審委員對序號5.及9.著作可為審查,並維持其不 予核計分數之處分,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並未規定學院得自訂比 學校更嚴格之審查基準,生農學院自行訂定之教師升等審查 細則違反臺大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自屬無效。原判決 引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為 其所屬學院訂定比學校更嚴格之審查基準之法源依據,顯有
適用法規違誤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查:
㈠經查,李國譚受聘擔任臺灣大學生農學院所屬園藝系之助理 教授,於103學年度檢附5年內之升等代表作1篇、7年內之學 術著作14篇,申請升等副教授;該升等代表作於申請時雖尚 未刊出,惟出版社已出具證明業於103年1月通知受理並即將 於103年9月刊出,且確已如期刊出,生農學院以其升等代表 作既未刊出,與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規定不符 ,而以生農學院103年4月7日函復不予推薦其學術著作審查 人人選。另園藝系教評會審查李國譚之學術著作,依其103 年4月22日函之說明3.所載內容,採認李國譚之升等代表 作及7年內之學術著作序號1.2.3.4.7.8.著作之分數,至序 號5.6.9.至14.著作則不予採認(此部分序號係實際正確編 號,即重複之4.修正為5.,並以此類推),因認採計之著作 成績僅17.75分,未達副教授之標準20分,而以園藝系103年 4月22日函通知升等不通過等情,乃原審經調查證據、言詞 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並與卷證資料 相符。
㈡生農學院以103年4月7日函復李國譚不予推薦其學術著作審 查人人選,無非係以李國譚之升等代表作於其申請升等時未 經刊出,與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規定不符為由。 惟查:
⑴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 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學術事項之範圍,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解釋意旨,應指與大學教學 、研究、與學習有關之事項而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 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意旨可知,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亦應兼 顧大學教師之工作權。而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 法等已就各級學校之教師相關資格及任用條件為規定,故教 師資格之審定縱與教學、研究等事項相關,但教育部既對教 師資格審查及證書之核發具有最終決定權,故教師資格之審 定事項仍應受法律規定之拘束。原判決以大學自治須在法律 規範範圍內始得享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既對 大學教師升等著作之條件為明確規範,則其相關授權子法或 子法授權大學自訂之審查規則,就此法律已為明確規範之部 分,即不得牴觸該母法之規定,尚非無據。
⑵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 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 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 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條、第1 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 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 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 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 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 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 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 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 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 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亦為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 所明定。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第11條 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39條分別規定「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 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 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 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 術性著作送審。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 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 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 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 以光碟發行)之著作。……代表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1 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之著作;……」「持第11條 第1項第2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 明送審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1年 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2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 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1年 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 之證明,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並以該刊物出具 接受證明之日起3年內為限。經評審通過展延者,應於1年期 限屆滿前,報本部備查。」「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 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 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 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本部得授權學校 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 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 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
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準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有關 教育人員之任用資格、任用程序、任用限制、任期等既已明 確為規範,是就各該相關規定,即應遵循該條例所規範者予 以適用,而於該條例未予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⑶臺大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中「各級教評會審查應注意事 項」第4點、第5點「升等審查應尊重各院系之專業自主,擬 訂最低升等標準……並加強升等著作送審把關責任,以期逐 年提高升等之標準。」;「送審著作」之「期限、代表著作 」規定:「應為取得前1等級教師資格後及最近5年內〈以本 次教師證書審定生效日(免申請教師證書者以升等生效日) 〉往前推算。各學院、系(科)所如有更短年限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並請加以註明規定或決議)」;「送審著作」 之「出版規定」第1點、第2點規定:「1.已出版公開發行之 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 ,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 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 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2.年度教師升 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科)所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 受出版者,始得列入處理。」;「送審著作」之「未出版代 表作之規定」第1點規定:「被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著作為代 表著作送審者,該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證明之日起1年 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2個月內,將其送交人事室(組) 查核並存檔。」已就送審著作為規範;生農學院又另訂生農 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其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審 之代表著作1篇限為最近5年內完成並刊出者,並應以發表在 SCI(SSCI、A& HCI)期刊內之論文,且為第1作者或通訊作 者(如有數位作者時)。」「升等教師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 選,由系(所)於每年1月底以前,就每位升等教師,向本 院提出校外學者專家名單(至少5位)及迴避名單,並由本 院升等遴薦委員會推薦4至6位審查人後,由院請系(所)協 助至少送4位審查人進行著作審查;系(所)於收到著作審 查意見表後,依據審查結果辦理升等教師推薦初審;系(所 )教評會初審通過後,應於4月底前將推薦升等教師資料及 全部著作審查意見表,送本院辦理複審。必要時本院得再送 1至2位審查人審查,對外不公開。」是以生農學院教師升等 審查細則較臺大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更為嚴格,臺灣大 學雖主張基於大學自治,上開規定均屬合法,故應適用生農 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之規定為審查云云。然如前所述,大 學僅於法律範圍享有自治權,教師資格之審定攸關教師資格 之取得及工作權之保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既已就教師送審之專門著作及送審條件為明確規範,則其相 關授權子法或子法授權大學自訂之審查規則,即不得牴觸該 母法之明文規定。再者,大學自治範圍應以校為單位,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教育部訂立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教育部復以該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授權學校訂立審查原則,非謂被授權之子法得為違背母法之 規定。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有關「並刊 出者」之規定,既違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 ,原判決據以認定該部分規定無效,自屬有據。臺灣大學就 此部分之指摘,核屬對大學自治之誤解。
㈢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通知李國譚升等不通過,依其說明欄 所載,其理由為:「⑴李國譚所送尚未刊出之代表著作及 該代表著作未刊出之書面說明,不符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 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送審之代表著作1篇限為最近5年 內完成並刊出者,……」;⑵採計之學術論文依生農學院教 師升等審查細則規定,需發表於國內外學術期刊。有關研討 會論文,介紹與回顧性質、書評、會議記實等非屬原創研究 學術論文,非發表於具專業審查制度之學術期刊中論文,專 書專章,非前次評鑑後或聘任後及非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