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周國典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筱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源卿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原能會) 原代表人蔡春鴻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周源卿,業經其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緣上訴人就原有坐 落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申請承購事件,訴經原審 以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於民國103年3 月14日陳請被上訴人原能會、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下稱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原名稱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2年1月1日改制)協調處理後 續承購及處分事宜。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以103年4月16 日臺財產北處字第10300070720號函復(下稱103年4月16日 函),說明該分署於88年2月5日已踐行重為通知上訴人買回 程序,惟上訴人並未於收到通知後6個月內向該分署申請買 回,故依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及86年11月5日修正 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因游 離輻射防護法於91年1月30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 92年2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原能會乃依該法第23條第1項、 第24條第4項及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92年3月26日將 原訂定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更名為「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後 段所定,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等語。被 上訴人原能會以103年5月1日會輻字第1030007042號函(下 稱103年5月1日函)復上訴人,略以83年6月1日發布之處理 辦法第15條第1項有關原讓售輻射污染建築物予該會之所有 人得向該會申請價購之規定,牴觸國有財產法第28條管理機
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自收益之規定,該會於 86年11月5日修正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將房地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由該局通 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 ,由該局依法處理。上訴人於87年2月19日向該會表示購回 意願時,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已修正應由被上訴人國產署北 區分署重為通知買回,於法已非該會權責,無論該會有無將 其申請買回資料移送國產署北區分署,該分署仍需重為通知 ,不因未移送而使上訴人喪失買回權益(下稱系爭函文,上 訴人主張為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主張依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理由,於103年3月14日促請被上訴 人原能會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協調處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 已逾2個月,非僅未續為處理,且否決其申請云云,提起訴 願,請求將系爭函文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原能會應依修正 前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繳款完成 承購手續後,將「臺北市○○路○○巷○號2樓房屋」及「 臺北市○○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亦遭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8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 被上訴人等作成令上訴人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系爭房地之行政 處分,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於上訴人以原讓售價格 價購繳款完成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係以兩造於87年2月23日已成立買賣關係為由,而 為先備位請求,非請求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再次通知上 訴人是否買回。㈡被上訴人原能會以86年8月30日會輻專 字第17657號函(下稱86年8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於87年2 月23日前向該會申請買回原所有房地,上訴人於期限內主張 購回請求之法令依據即為上開原能會通知所引據之83年6月1 日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原所有權人得依主管機 關通知於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雖處理 辦法第15條嗣後修正為:「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改制前之被上訴人國產署北 區分署)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申請承購 ……」,惟其法令內容之變更本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義務, 且經對照修正前後條文內容,應以修正前即83年6月1日發布 之處理辦法第15條所定上訴人得以原讓售價格價購原所有房
地對上訴人較有利,故本案自應以較有利於上訴人之83年6 月1日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為據,以符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意旨,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㈢上訴 人早於87年2月19日申請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系爭房地,並經 被上訴人原能會於87年2月23日收文,原處理辦法於83年6月 1日發布,而上訴人前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查屬處理辦法所定 輻射年劑量達15毫西弗以上者,經被上訴人原能會依處理辦 法第10條規定予以收購,並於83年8月10日通知該等房地已 評定為「宜予拆除重建」,嗣被上訴人原能會乃依處理辦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以86年8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於87年2月2 3日前向該會申請買回,而87年2月19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原 能會表明購回「臺北市○○路○○巷○號2樓」房地之意願 ,經被上訴人原能會於87年2月23日收文,應認上訴人已依 被上訴人原能會之通知於法定期間為申請承購之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原能會於87年2月23日收受上訴人購回函文當時 ,系爭房地尚未經函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未移交改制前 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故被上訴人原能會對於上訴 人承購函文仍屬有權處分之管轄機關,本應依法進行後續移 轉登記程序,惟被上訴人原能會當時未為任何處分行為,已 有行政違失在先。嗣系爭房地於87年10月14日經行政院函准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於87年11月23日移交予改制前被上訴 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惟被上訴人原能會仍未將上訴人申 請承購之函文移交予改制前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再次 屬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嚴重行政疏失;嗣上訴人雖於97、98年 間一再對改制前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表示前已對被上訴 人原能會提出買回申請並請求其辦理後續移轉手續,惟卻經 改制前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以未收到被上訴人原能會此 部分之移交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依原審101年度訴字 第2 5號判決意旨認定,上訴人就其原有「臺北市○○區○ ○路○○巷○號2樓」房地請求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重 為通知其得申請承購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仍得另行促請被 上訴人原能會與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協調處理後續承購 及處分事宜。㈤不論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曾以88年 2月5日臺財產北處第88003234號函(下稱88年2月5日函)再 次通知上訴人買回,均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早於87年2月19日 已依法對被上訴人原能會主張買回系爭房地之權益。況且被 上訴人原能會所移交予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關於上訴人 之地址資訊並不正確,其上所載上訴人地址為「臺北市○○ 路○段○號8樓、臺北縣○○市○○○路○號」,均非上訴 人實際住所,故上訴人實際上根本從未收受被上訴人國產署
北區分署第2次之購回通知,有上訴人歷年一再主張可查證 ,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送達 上訴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原能會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 規定將上訴人申購函文移送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亦未 通知上訴人,則難以期待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請求權亦無從 起算,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當然 消滅云云,顯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 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關於有收到國產署北區分署兩戶其中一 戶通知之陳述乃屬錯誤,上訴人已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28 號上訴狀特別予以釐清。況不論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88 年2月5日函是否曾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既已於收到被上訴人原能會第一次購回通知即於法定期間回 覆主張購買系爭房地在先,即便於事後再次收到被上訴人國 產署北區分署購回通知函(假設語),上訴人自無重複提出 買回申請之必要及義務,被上訴人等亦不得以此為由,任意 剝奪上訴人前已依法主張購回之權益,其理自明等語,求為 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原訴願決定(行政院103年11月28日院 臺訴字第1030153934號)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原能會103年5 月1日函)均撤銷。⑵被上訴人原能會、被上訴人國產署北 區分署應依83年6月1日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 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作成令上訴人以原讓售價格價購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 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原能會、被上訴人國產署北 區分署應於上訴人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繳款完成之同時,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原能會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依修正前 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重為通知上訴人以原收購價格 承購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請求,曾經原審101年 度訴字第25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確定已失 權,其重行起訴主張自屬無據。此為確定之事實且有既判力 ,上訴人就該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應予裁 定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不服之標的,乃被上訴人原能會所為 之系爭函文。而系爭函文僅係就上訴人所陳情事項,經徵詢 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之意見,並援引相關法令依據及原 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所為就上訴人陳情事項之函復, 其僅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無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 上效果,亦未直接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自難謂行政處分, 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云
云,於法即有不合。㈡被上訴人原能會於86年8月依修正前 牴觸國有財產法之處理辦法規定,通知上訴人可申請購回其 原所有系爭房地,而上訴人於87年2月向被上訴人原能會申 請買回時,該處理辦法業已修正,於法被上訴人原能會並無 處分權,應依申請購回時之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是以上訴人 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㈢被上訴人國產署 北區分署已將88年2月5日函合法送達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 期限內申請購回系爭房地,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為承購之意思 表示,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確定已失權。且就上訴人是否已 收受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月5日函之購回通知部分 ,業經原審實質審查認定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已合法送 達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未於6個月期限內為承購之意思表 示已生失權效果。又被上訴人原能會於87年2月23日收到上 訴人願意承購系爭房地之函文,究竟如何處理已因檔案銷毀 無從查證,惟依修正後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原能 會必須將系爭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被上訴人國產署 北區分署接管後,再由其通知上訴人承購,對上訴人而言, 其權益已因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再為通知而補足,並無 發生任何影響。上訴人援用原審判決附帶提及被上訴人原能 會處理上訴人申請承購意願之函文未為處理,涉有違失,上 訴人仍得另行促請被上訴人原能會與現行權責機關國產署北 區分署協調處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之見解,與行政訴訟法 第216條規定,判決主文與判決書中內容,並不相同,是否 具有拘束被上訴人原能會之效力,不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則以:㈠上訴人於100年間曾向同 案被上訴人原能會及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主張其原有系 爭房地為輻射屋,上述房地經被上訴人原能會依行為時處理 辦法第10條規定收購,嗣因該辦法第15條規定修正,而移轉 為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 分署實際接管,被上訴人原能會及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 雖先後以86年8月30日函、86年9月18日會輻專字第18904 號函、86年9月22日會輻專字第19327號函及88年2月5日函 ,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內申請購回系爭房地,惟上開函文均未 檢附明確拆除重建計畫書,亦未告知所得申購之權利範圍及 相關之義務負擔,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上訴人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臺財訴字第100003245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及本院102年 度判字第32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而確定在案。今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其原因事實及理由與前案相同,上訴人於前案中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重為通 知上訴人得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經收購之原所有房地,既經 判決敗訴確定,其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原能會協調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依修正前之處 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重為通知上訴人以原收購價格 承購系爭房地,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 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對於被上訴人國產 署北區分署88年2月5日函文之送達已自承收受,且此為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自承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寄發 不同地址之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月5日函其中一份 ,即應已發生通知其買回其原所有全部房地之效力。上訴人 於收受該函文後,未於6個月期限內向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 分署申請承購原所有房地,依86年11月5日修正前之處理辦 法第15條第1項後段之失權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再行申請承 購原所有房地,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原能會協調被上 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依修正前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通知上訴人以原收購價格承購系爭房地,實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備位聲明至多僅是先位聲明之行政處 分完成後,上訴人在給付價購款繳清之同時或之後,命被上 訴人等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予上訴人之「對待」給付之訴,此 部分行為是否屬公法行為或處分,本有疑義外,亦足證上訴 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並非不能併存,只是有先後順序而已,因 此本件上訴人聲明與預備合併訴訟類型並不相符。次查本件 上訴人先位聲明是課予義務之訴,備位聲明依上訴人主張乃 一般給付之訴,是上訴人之聲明亦非選擇合併。然為防止續 為濫訴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本院乃從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理由,實質上判斷上訴人上開聲明是否有理由,亦應敘明 。㈡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接獲「管理機關」依「輻射污染 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或「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 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知後,應於法定期間(6 個月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該 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前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之「買回通知」,其法律關係發生與否,係直接視申請人 (如本件上訴人等)是否具有買回權及已否「行使」其權利 而定,原建物及土地之管理機關未為准駁之決定前,尚未因 此發生公法上買回之法律關係,其(按買回通知函)性質應 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參照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上訴人主張為要約,其申請買回為承諾,本件買回契 約已經成立,而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云云,本有誤會。㈢被上
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部分: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產 署北區分署應依83年6月1日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作 成令上訴人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系爭房地之行政處分部分,然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案即原審101年訴字第25號起訴聲明 已包含: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應依處理辦法第15條對上 訴人作成重為通知得申請買回系爭房地之行政處分。且經法 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參照既判力之說明,並依照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產署北 區分署提起之此部分訴訟,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本應駁回; ⒉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與前案判決之聲明,均是以被上訴人 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月5日函(踐行重為通知上訴人買回系 爭房地之程序,請上訴人於文到後6個月內填妥所附「承購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檢證洽辦申購事宜)未經合法 通知上訴人為前提要件,然查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 2月5日函業經合法通知上訴人等事實,縱認屬「訴訟標的」 以外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非訟訴標的),然亦經法院 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辯論之結果加以判斷,本於訴訟誠 信原則,上訴人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參照爭點效之說明 ,核無足採;⒊又本件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 88年2月5日之通知函後,未於法定6個月期間向被上訴人國 產署北區分署提出申請,因此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主張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已罹行為時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而消 滅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據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公法 上請求權已經消滅,則其本件訴請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 應依83年6月1日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作成令上訴人 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系爭房地之行政處分部分,自失所依附, 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同理,本件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國 產署北區分署應於上訴人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繳款完成之同時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 分,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之前提要件,乃上訴人業經依被上訴 人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月5日函之通知於限期內(6個月內 )提出申請,且經被上訴人對其申請「核准」上訴人以原讓 售價格價購系爭房地後,始會發生「對待給付」「義務」, 然上訴人此部分備位聲明,因前提要件(即上訴人請求權罹 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未核准上訴人申請等)未成就,自亦顯 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原能會部分:⒈本件被上訴人原能會86 年8月30日通知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函,上訴人雖於87 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原能會表示買回系爭房地之申請, 但不論是被上訴人原能會及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系爭房 地之前後任管理機關,均未針對上訴人上開申請為核准,被
上訴人原能會上開86年8月30日通知函性質,僅屬觀念通知 ,非行政處分,應先敘明;⒉次查被上訴人原能會所為之買 回通知函是否無效或不生效力,依86年11月5日修正之處理 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均負有再 次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內買回系爭房地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 又已收受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月5日通知買回函而 發生合法通知(上訴人買回)之效力,上訴人未於收受通知 之6個月內買回,因此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原能會 應依83年6月1日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作成令上訴人 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系爭房地之行政處分,及備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原能會應於上訴人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繳款完成之同 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部分,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⒊上訴人提出申請書時,系 爭房地之管理機關早經由被上訴人原能會移由被上訴人國產 署北區分署,是上訴人為本件陳請書申請時,僅被上訴人國 產署北區分署能為本件上訴人聲明所示之「行政」行為,為 適格之被上訴人,乃上訴人提起本件陳請書申請後,逕以無 處分權利之原能會為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令如其聲明所示, 核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違法,上訴人之訴亦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前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之『買回通知』,其法律關係發生與否,係直接視申請 人(如本件原告等)是否具有買回權及已否『行使』其權利 而定,原建物及土地之管理機關並未為准駁之決定前,則尚 未因此而發生公法上買回之法律關係,其(按買回通知函) 性質應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惟此與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 號判決意旨略謂:「……管理機關對於申請案所為准否之答 覆,不過係將其所判斷兩造間是否存在公法上買回關係之事 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尚不因其答覆內容係拒絕申請而對實 際上業已發生之公法上買回關係發生影響,即未發生任何法 律上效果……」之判決意旨有違。㈡觀諸原審104年4月1日 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承審法官並未先審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 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再依此上訴人之真意就本案訴訟種類 為適當之闡明,使上訴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實有違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再者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原告先 位及備位聲明並非不能並存」,另一方面又於判決理由中仍 依先、備位主張順序分別加以論斷,則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所 適用之訴訟類型究竟為何?係上訴人所主張之先位課予義務 之訴?或係備位一般給付之訴?毫未見其於判決中論述,故
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㈢上訴 人早於87年2月19日即向被上訴人原能會函覆主張以原讓售 價格價購系爭房地之意,然被上訴人原能會於87年2月23日 收受函文後並未為任何處分,嗣於87年11月23日系爭房地移 交予改制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接管,按 行政程序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等間依法即負有 確認由何者負責辦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之義務,此觀諸原 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惟原審竟未審 酌上訴人早已提出之買回申請,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再者上 訴人早於87年2月19日依法向被上訴人原能會主張買回系爭 房地之權益,此不受後續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曾再 次通知上訴人買回?上訴人是否又有依此主張買回之影響, 按信賴保護原則,應認上訴人早已行使其買回權而無庸再次 回覆。況依86年11月5日修正之處理辦法第15條僅係課予被 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再次通知購回之義務,並非課予人民 (上訴人)有重複提出買回主張之義務。然原審無視被上訴 人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月5日函文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住所 ,且上訴人歷年均主張未曾收受上開函文之事實,而竟徒以 原審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錯誤之 陳述論斷上訴人曾收受,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審101年度訴 字第25號判決係上訴人與其他所有權人共同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原能會86年8月30日函(參原證5),及被上訴人國產署北 區分署88年2月5日函(參原證12),二次關於系爭輻射房地 通知申購之函文屬無效行政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國產署北 區分署依現行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再度通知申請買回原所有 房地。而本案上訴人係以兩造於87年2月23日已成立買賣關 係為由,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二機關作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二機關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非請求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 分署再次通知上訴人是否買回,二者訴訟標的迥異,是原審 有錯認本案為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之違誤。㈤按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於103年3月14 日對被上訴人二者同時提出陳請協調處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 宜,經被上訴人原能會以103年3月25日會輻字第1030004752 號函(下稱原能會103年3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北區分署表 示意見,同日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則以臺財產北處字第 10300060890號函(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103年3月25日函) 稱:「本案發生期間屬貴會之管理權責,爰請貴會查明本案
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後,逕復周君並惠予副知本分署」,顯 見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已同意由原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 原能會處理本案後續事宜,被上訴人原能會就本案即有管轄 權責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能會自有訴之利益及權利保 護必要,惟原審不察,竟以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當然違法。
七、本院按:
㈠原能會於83年6月1日訂定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 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 依第10條第1項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如經主管機關評定 宜予拆除重建者,原所有權人得依主管機關通知於行政院專 案核准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 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嗣於86年11月5日修正為 :「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收購之輻射 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3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 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 ;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又因游離輻 射防護法於91年1月30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92年 2月1日施行,原能會乃依該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4項及 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92年3月26日將原訂定之「輻射 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更名為「放射性污染建築 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並將原條文有關「輻射污染」均 修正為「放射性污染」。
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 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 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 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原則上並無既判 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 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即足當之(本院104年度判字第 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前向被上訴人原能會申請承購,經原 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判 字第328號判決駁回確定後,上訴人嗣後再陳請被上訴人原 能會、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協調處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 宜,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以103年4月16日函復謂該分署 於88年2月5日已踐行重為通知上訴人買回程序,惟上訴人並 未於收到通知後6個月內向該分署申請買回,故依原審101年 度訴字第25號判決,及86年11月5日修正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後段所定,由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法處理,另被上 訴人原能會則以103年5月1日函(即上訴人所稱原處分)復 略以該會已依修正後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將房地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移交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依法處理 ,上訴人於87年2月19日向該會表示購回意願時,於法已非 該會權責,無論該會有無將其申請買回資料移送國產署北區 分署,該分署仍須重為通知,不因未移送而使上訴人喪失買 回權益等語。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⒈原審認「買 回通知函」性質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惟此與原審101年度 訴字第25號判決意旨相違;⒉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真意就本 案訴訟種類為適當之闡明,使上訴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 ,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且就上訴人先位及備位 聲明性質之認定及審理作法前後矛盾,亦未於判決中論述,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⒊上訴人早已向 被上訴人原能會提出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系爭房地之意,被上 訴人原能會未為任何處分,嗣系爭房地移交後,被上訴人間 負有確認由何者負責辦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之義務,縱被 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再次通知上訴人買回,上訴人亦無重 複提出買回主張之義務,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早已提出買回申 請,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然判決不備理由;⒋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係就上訴人與其他所有權人共同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原能會及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二次關於 系爭輻射房地通知申購之函文屬無效行政處分,並請求被上 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依現行處理辦法規定再度通知申請買回
原所有房地,而本案上訴人係以兩造已成立買賣關係為由,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等作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行 政處分,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二機關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前後兩訴標的不同,原審認本案為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既判力所及,顯有違誤;⒌被上訴人國 產署北區分署103年3月25日函顯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原能會處 理本案後續事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能會自有訴之利益及 權利保護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判決顯然違 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原能會前以86年8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於87年 2月23日前向該會申請買回原所有系爭房地,另被上訴人國 產署北區分署則係以88年2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買回之程序, 請上訴人於文到後6個月內填妥所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辦理申購事宜(參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核 其內容均僅係在依法通知原所有權人得於6個月內申請依原 讓售價格價購該房地,此一買回之法律關係發生與否,仍須 視原所有權人(即本件上訴人)是否具有買回權以及是否行 使之而定,上開函文並無准駁之意,於原所有權人與主管機 關間自然尚未發生買回之法律關係,亦未因此發生具體之法 律效果。原判決因而認為被上訴人上開「買回通知函」性質 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 判斷與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意旨相違云云,惟查, 原審上開另案判決就被上訴人前揭「買回通知函」之性質亦 認屬於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參上開判決理由㈡⒉ 欄所述),與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並無相異之處,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指摘並非事實,洵不可採。
⒉上訴人指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真意就本案訴訟種類為適當 之闡明,使上訴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有違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之規定,且就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性質之認定及 審理作法前後矛盾,亦未於判決中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 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23條明定:「訴 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 訟之人。」由是可知,法院對於原告、被告或參加訴訟之人 ,得依法行使闡明權,此在由律師代理訴訟時並不適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 第6頁起訴狀)並代理訴訟程序,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並 且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訴訟類型,經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其訴訟類型兼具一般給付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性質(參原審卷第259頁),且經原審法官再度闡 明後,仍表示維持原陳述內容(參同上卷第260頁),足證 原審業已為闡明權之行使。而上訴人於法院行使闡明權後, 雖於嗣後之書狀中更正其聲明(參原審卷第302頁),惟究 其內容乃係將原訴之聲明第1項拆分為先、備位之主張,實 質上並無不同。是上訴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亦 已行使闡明權,上訴人猶指稱原審未為闡明云云,顯非事實 。又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並非不能併存 ,性質上非真正之先、備位聲明,與預備合併訴訟類型不符 ,惟為了防止續為濫訴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乃從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理由為實質上之判斷(參原判決第17頁至第18 頁),由是足徵原審係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尊重當事人程序 選擇權考量,乃仍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實質審理,上訴人指稱 原判決前後矛盾,且未敘明理由云云,自非有據。 ⒊上訴人指稱其早已向被上訴人原能會提出以原讓售價格價購 系爭房地之意,被上訴人原能會未為任何處分,嗣系爭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