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柯俊材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劉博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鄭惠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下稱駐橫濱辦 事處)就訴外人柯陳幸佳關於臺北市中正區臨沂段4小段第1 0、1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9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關授權文件准予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 (下稱系爭文書驗證處分),其程序多有嚴重明顯瑕疵為由 ,委由曹志仁律師事務所以民國103年7月22日函請求被上訴 人撤銷該駐橫濱辦事處准予柯陳幸佳關於系爭土地相關授權 文件之文書驗證處分,經被上訴人103年8月22日外授領三字 第103513431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應另循法律途徑解 決,而非要求撤銷行政處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訴願書中,已敘明柯陳幸 佳向駐橫濱辦事處申辦文件證明,係用以在國內進行脫產、 妨礙政府追繳稅捐債權,隱匿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惟駐橫 濱辦事處未察,使柯陳幸佳得以經驗證之授權書等文件,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嚴重侵害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 之合法權益,已造成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 」,應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上訴人因為與柯陳幸佳其他 訴訟過程,於104年初經法院向被上訴人調閱卷宗之後,方 才明確知悉處分之時間與內容。系爭函於文字上雖未對上訴 人之申請明確予以准駁,惟其顯已無後續處置,實質上即屬 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而發生拒絕之法律效果之不作為行政處
分。(二)柯陳幸佳申請相關授權文書驗證時,欠缺提出除 戶之戶籍謄本,作為身分證明文件,且以中文姓名柯陳幸佳 申請,卻提出名為濟陽濟世之日本護照作為身分之證明,不 符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4項規定,更難以確認柯陳幸佳之真實身份,故系爭 文書驗證處分,顯屬違法。(三)系爭文書驗證處分業經監 察院調查通過糾正被上訴人在案,無論從依法行政原則、公 益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該瑕疵之系爭文書驗證處分,均應 予以撤銷。被上訴人未經明確調查,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表 述意見之機會,逕謂人民無任何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文書 驗證處分之資格權利,被上訴人甚至逕謂訴願已罹法定救濟 期間云云,認事用法均有顯然錯誤,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上開瑕疵處分。(四)行政訴 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法」,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外,尚包 括因行政慣例及平等原則作用,而有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 本件利害關係人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賦 予之外部作用,本得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一定之決定及書面, 是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不作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並 無違背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103年7月22日之請求,應作成撤銷駐橫濱辦事處 就通緝犯柯陳幸佳關於如原審卷附表所示之文書驗證行為之 處分(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駐橫濱辦事處就通緝犯 柯陳幸佳關於如原審卷附表所示之文書驗證行政處分為均無 效部分,原審另為裁定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撤銷系爭文書驗證處分,惟海外通緝犯出具授權書委 請國內第三人代為辦理其名下財產處分等相關行為,不僅非 屬不法行為,更無損及國家利益之可能,上訴人所述監察院 糾正文顯屬無據。縱認准予系爭文書驗證處分違法,上訴人 既非該處分之相對人,且該處分僅對外發生證明柯陳幸佳確 有出具該授權書之法律效力,而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並不因此而受有任何不利影響,故上訴人就該處分非屬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是以上訴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該處分即已 無請求撤銷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允許上訴人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仍得請求撤銷該處分之理。上訴人既不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文書驗證處分,而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且被 上訴人系爭函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生駁回申 請之法律效果,故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並未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並非系爭文書驗證處分之相對人,且該處分僅對外發生證明 訴外人柯陳幸佳確有出具該授權書之法律上效力,質言之, 系爭文書驗證處分本身,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有何影響,難認上訴人為系爭文書驗證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上訴人自無請求撤銷系爭文書驗證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並非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既非系爭文書驗 證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亦無從認上訴人所主張與系 爭文書驗證處分相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私法上爭訟事 件,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之判斷,而足以作為上訴人請求撤 銷系爭文書驗證處分之公法上依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依其請求撤銷系爭文書驗證處分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 有據。(二)上訴人經原審予以闡明後,始以104年11月4日 陳報(二)狀,變更第⑵項聲明,並提出請求撤銷文書驗證處 分之附表。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陳報(二)狀之聲 明第⑵項,雖表示其變更部分不妨礙被上訴人攻擊防禦等語 ,惟該附表所示文書驗證處分顯難認均係上訴人103年7月22 日函所請求撤銷之範圍。然因上訴人對駐橫濱辦事處所作成 柯陳幸佳之系爭文書驗證處分,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 上訴人並無請求撤銷之公法上法律依據,已如前述,上訴人 就其所提附表所示其餘之文書驗證處分,亦未提出其他足資 認定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或有請求撤銷之公法上法律依據 ,應認上訴人該等主張均難以憑採等語,為其論據。因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 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 ,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如 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 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
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依法申請 」,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 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 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 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 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 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 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 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 以作為請求之依據。準此,非行政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 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始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本件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前委託曹志仁 律師以103年7月22日函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撤銷系爭文書驗證處分,係以依監察院101年11月23 日院台外字第1012030130號糾正文意旨,而主張該處分顯有 違法云云。惟上訴人並非系爭文書驗證處分之相對人,且該 處分僅對外發生證明訴外人柯陳幸佳確有出具該授權書之法 律上效力,系爭文書驗證處分本身,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有何影響,難認上訴人為系爭文書驗證處分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上訴人自無請求撤銷系爭文書驗證處分之 公法上權利等情,進而以上訴人欠缺訴訟權能為由,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徒 執前詞主張: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規 定:「(第1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第14條、第 19條、第21條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 為之。但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作成書面時,主管機關或 駐外館處不得拒絕。(第2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 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 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 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 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上訴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惟上訴人究竟如何符合上開規定,而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於原審審理中從未釋明或證明以實其說;所提出之行 政訴訟聲明上訴狀與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一)狀亦未就此 部分補述理由,僅空言主張其有公法上請求之主體地位,並
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