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152號
TPAA,105,判,152,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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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陳淑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其前身為民國84年1月1日成立之公營事業中央健康保險
  局,下稱原健保局;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具行政機關性質之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嗣於102年7月
  23日再改制為現名)科長,其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
  ,以103年6月3日以部退五字第1033855416號函略謂,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規定,審定上訴人公務人員退
  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各為13年6個月、4年6個月,分
  別核給月退休金13.5%及9%;以退休(職)等級之本(年
  功)俸(薪)15%為基數內涵,發給0.3334個基數之補償金
  ;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760元
  。同函說明三、備註㈠並載明,上訴人係結算年資後再任之
  人員,於83年5月5日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產物公司)民營化時,已結算年資16年1個月又16天(按
  16年6個月之標準給與),依退休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退撫
  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30年」之規定,扣除已支領
  相當於16年6個月之結算年資後,最高僅得再採計13年6個月
  ;其退休給與、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應以第16年
  6個月以後之給與標準計發;又因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已
  逾15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亦逾26年,無法再依
  退休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核給補償金(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復提起本
  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被
  上訴人應作成審定上訴人:㈠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為14年8
  個月,月退休金為73.3334%;㈡退撫新制施行後之補償金
  為266,520元;㈢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為1,606,080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中國產物公司民營化前之年資,係以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為結算標準,顯見其已轉化視
   同工人年資,所享公務年資從此歸零,原有公務人員身分
   亦不再保障,是否有機會再任公職,則端賴機緣;又上訴
   人前開經結算年資所領給付,其經費來源並非由政府編列
   預算所支付,自無退休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
   後任職於原健保局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由84年5月1
   日重行起算,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4年8個月(因原健保
   局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健保局,依退休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日為99年1月1日,並非一般之84
   年7月1日),無須併計前開經結算之工人年資;月退休金
   部分,以第1年年資每年加發5%計算,應為73.3334%,
   原處分將上訴人前經結算之工人年資併計,並依退休法第
   17條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僅13年6個月,月退休金
   為13.5%,顯有違誤。
 (二)承前,上訴人係支領月退休金,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共
   14年8個月,未滿20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未
   滿26年,則依退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每半年給與0.5個
   基數之補償金,最高發給3個基數,原處分所核定之補償
   金為0元,於法未合。又上訴人退休時任職之健保署為行
   政機關,且該署早在99年1月1日即由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
   構改制為行政機關,上訴人亦為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
   ,是其84年6月30日前年資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
   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處分僅採計上
   訴人任職於前桃園縣政府之年資,作為核定優惠存款公保
養老給付之基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將原
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審定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13
年6個月,月退休金為13.5%;退撫新制實施後之補償金
為0元;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為200,760元部分均撤銷,
並命被上訴人作成①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14年8個月;
②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為73.3334%;③退撫新制實
施後補償金為266,520元;④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為1,6
06,080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已於中國產物公司83年5月5日民營化時,依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年資結算
   給與,則其後再任公務人員並辦理退休時,該段已領取年
   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即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是以上訴人本
   次退休,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依退休法第17條第2項
   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應受最高採計30年之限制,僅得再
   採計13年6個月;至其退休金給予,依同法第17條第3項規
   定,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部分,應接續於前開已結算年
   資後計算,依同法第30條第3項所核給之補償金亦同,原
   處分對此等所作認定,並無違誤。
 (二)本件上訴人之退休於103年6月9日生效,其於84年6月30日
   前之年資中,69年2月至83年5月任職於所屬人員待遇係依
   單一薪給核支之中國產物公司;84年5月至6月則任職於所
   屬人員待遇係依實施用人費率支給之原健保局,均不得辦
   理優惠存款。是以原處分認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係67年7月至69年1月任職於前桃園
縣政府部分,合計1年7個月,據以其退休等級薦任第9職
等年功俸5級670俸點,俸額為44,420元(投保俸額為50,1
90元),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為200,760元,於
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
 (一)上訴人於中國產物公司83年5月5日辦理民營化時,已依公
   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領取任職年資結算給與,則該
   段年資即不得併計為本件退休年資而應予扣除。至上訴人
   84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任職於原健保局中區分局之年
   資,因其未於該局改制時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亦未補繳退
   撫基金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
   稱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應併計為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
   資;又依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暨第29條第1項規定,退撫新
   制實施前年資最高採計上限不得超過30年,原處分審定上
   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年資,扣除其於中國產物公司經
   結算領取之16年6個月年資後,認定為13年6個月,並依退
   休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施行前任
職年資退休金支給標準表」,從第16年年資每年加發1%
計算,認定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為13.5%,
於法無違。
 (二)倘前任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已結算,再任公務人員又重行
   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者,其曾領取年資
   結算給與之年資部分,均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
   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合併計算,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其前、後任職
   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以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15年之年資
   為準,每減1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或基數
   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退撫新制
   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20年,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
   15年,則以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滿6個月一次增發
   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滿
   20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20年,每滿1年減發二
   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本件上訴
   人於支領年資結算給付後再任公務人員,原處分審定其退
   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各為13年6個月及4年6個月,併計
   已支領於中國產物公司結算給付年資16年6個月,合計新
   制實施前年資逾15年;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逾26年,因而
   未依退休法第30條第3項核給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休補
   償金,自於法無違。
 (三)本件上訴人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6年4
   日,其中69年2月至83年5月及84年5月至同年6月,分別任
   職於中國產物公司及原健保局中區分局,依前臺灣省政府
   人事處64年4月9日(64) 49省人丁字第8179號函及前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88年12月1日88局給字第141432號書函意旨
   ,中國產物公司及原健保局分別係單一薪給機關及實施用
   人費率事業機構,故上訴人前開任職於中國產物公司及原
   健保局中區分局之年資,並不符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
   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扣除該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撫新制實
施前年資,認定上訴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撫新制實施前
公保年資為1年7個月(即67年7月至69年1月任職於前桃園
縣政府之年資),據以核定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為20
0,760元,應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雖於83年5月5日就任職中國產物公司之年資辦理結
   算給與,惟該給與究係由該公司之財產支應,或由特種基
   金(政府預算)支應,或由事業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儲金
   專戶支應,或由該公司之財產、事業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
   除金專戶與特種基金各分擔部分。原判決未調查相關事證
   ,單以財政部103年5月12日台財人字第10308615810號書
函(下稱財政部103年5月12日書函)所載,逕認上訴人所
領前開年資結算給與,應為政府編列預算所支付,率認本
件仍適用退休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不但對前開
情節是否該當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誤認
前開年資結算給予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亦未考量同法第
9條、第17條暨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持年資採計
之公平,亦即為實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平衡現職
公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原判決復未闡述
何以不採上訴人稱不適用第29條第1項前段但書,無違其
立法意旨之主張,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處分核給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後之補償金為0元,原判
決雖認其於法無違,但未就其是否符合退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予以涵攝,顯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退休
法第32條第5項僅授權行政機關就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同條前2
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等細節事項訂定辦法
,足見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1項之附表、第4條第5項之規
定,不僅逾越前開法律授權範圍,亦增加退休法對公務人
員權利所無限制,且有牴觸該法規定之虞;又上訴人於99
年1月1日起任職於健保局,則其在99年12月31日所任職務
即得依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3項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給表支薪,仍
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而不受同條第1項之限
制。原判決依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不察同辦
法第2條第2項、第3項之除外規定,遽認原處分核定上訴
人200,760元之優惠存款係屬合法,不但有違授權明確性
及法律保留原則,亦有不適用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退休法第17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退休、資遣或
   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
   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
   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第2項)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
   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
   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
   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
   84年7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
   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
   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
   (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
   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第3項)前
   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15年以
   上者,得就第9條第1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
   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
   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
   、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
   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第29
   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
   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30年。退撫新制
   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
   準此,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退休法
   重行退休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年資結算
   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法第9條及第29條所定
最高採計年資為限;且其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
,得就第9條第1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
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
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年資結算給與
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
發給與;另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雖應合併計算,但
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30年,而退撫新制
實施後之年資併計後最高採計35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中國產物公司83年5月5日民營化時,
   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年資結算給與,且
   其結算年資為16年1個月又16日,而核給基數則為31.5個
   基數(即以16年6個月之標準計算)。參照上開說明,上
   訴人本件退休年資應將上開已經結算之年資予以扣除。上
   訴人自84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14年8個月)
   任職於原健保局中區分局;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8
   日止任職於健保局及健保署。⑴其中84年7月1日至98年12
   月31日之年資,因上訴人於原健保局改制時,未辦理年資
   結算給與,亦未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依前揭轉任辦法第4
   條規定,該年資應併計為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又因退
   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不得超過最高採計年資上限30
   年,故上訴人本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14年8個月
   ,最高僅得再採計13年6個月(30年-16年6月=13年6月
   );因此原處分審定上訴人新制實施前退休年資為13年6
   個月,經核並未違法。⑵上訴人主張不適用退休法第29條
第1項但書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合計30年規定
,並認本件仍應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14年8個
月云云,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顯無足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前開年資結算給與並非由政府編列預算,
   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未考量退休法第9條、第17
   條暨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
   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財政部103年5月12日書函略以
:「……(說明四、)有關貴部(即銓敘部)所詢疑義查
復如下:㈠依原經建會(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1年
11月3日總(81)字第2662號函示,中國產物民營化時,
留用人員年資結算給付,由原事業主支付,並由事業儲金
管理運用委員會儲金專戶支應,不足部分由事業機構自行
負擔,其費用分5年攤銷。㈡有關『公提儲金』及『保留
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之資金來源是否包含政府預算一節
:中國產物於83年5月5日移轉民營前為本部所屬國營事業
機構,其人員之用人費用(包括『公提儲金』及『保留年
資結算給與儲備金』),依本部金融保險事業退撫辦法第
9條、第11條及預算法規定,編列於各年度中央政府總預
算案附屬單位運算及綜計表(營業部分)。……」其中「
原事業主」究何所指?依財政部83年5月12日台財保第000
000000號函及99年12月29日台財人字第09900523260號書
函所示,可知「原事業主」,係指民營化前之中國產物公
司。至於其中「事業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儲金專戶」,依
財政部103年5月12日書函說明三所載,係依「財政部所屬
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8條至第
11條規定,上開專戶之資金包括自提儲金、公提儲金、保
留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以及其運用孳息。次查,公營金
融保險事業於移轉民營時,從業人員原提撥之自提儲金,
可予以發還,亦有財政部87年8月28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
00號書函闡釋甚明。而83年5月5日中國產物公司移轉民營
時,上訴人之年資結算金係由該公司依規定辦理核算,經
報財政部核定後,由該公司發給,亦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即中國產物公司民營化後之名稱)99年9月23
日兆產人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54頁)敘明甚詳。
查中國產物公司民營化以前既為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
,其用人費用包括公提儲金、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均
應編列於各年度之中央政府總預算之中;有關留用人員年
資結算給付,係由中國產物公司之事業儲金管理運用委員
會儲金專戶支應亦如前述,並無疑義,上訴意旨空言主張
原審未為調查,核無足採。況查,退休法第17條之立法說
明略以:「現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退休再任年資採計
事宜,涉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等權利規定,爰予
提升至本法規定。又公務人員除曾經辦理退休(職、伍)
、資遣,領取退休、資遣給與之年資之外,其他例如曾經
領有離職、免職退費,或曾辦理年資結算領取年資結算金
,或其他離職給與(例如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等)年資,
均應合併受相同之最高採計限制,俾連續任職或曾經辦理
退離領取退離給與後再任人員之權益取得平衡,以符平等
原則。」可見退休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考量公務人
員中,連續任職人員及曾領取退離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
)後再任者間之權益平衡,乃規定再任前後之年資應合併
計算,並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故解釋上,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所謂「『由政府編列預
算』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意在區別該年資結
算給與之經費來源,係來自於政府(包括國營事業),而
非民營事業。由前開相關函文及財政部103年5月12日書函
所附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等資料,足
證上訴人所受領之年資結算給與係來自於國營事業。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同法第9條、第17條暨第29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四)另關於補償金部分,按退休法第30條規定:「(第1項)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15
   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第2項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實
   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擇領月退
   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下
   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一、
   每減一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一
   年,增給基數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第3項)退撫新
   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
   ,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退
   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滿6個月一次增發二分之一個基數
   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滿20年止。其前、
   後任職年資合計逾20年者,每滿1年減發二分之一個基數
   之補償金,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之補償金,
   由退撫基金支給。」而其立法意旨係因退撫新制實施後,
   因新、舊制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其內涵不同,即依退撫舊制
   退休年資前15年,每年計算給與本俸5%之月退休金;而
   新制年資每年給與2個本俸之2%月退休金(相當於本俸二
   倍乘2%,約等同於4%),致發生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
   金費用公務人員所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舊制無
   須繳費而可領取之月退休金金額之不公平情事,爰分別就
   舊制年資未滿15年、20年,且在新制實施後退休人員,為
   使其新舊制年資退休金平衡所為之設計。是以前任職公營
   事業之人員若年資已經結算後,再任公務人員又重行退休
   時,其曾領取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均應與再任後尚未核
   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合併計算後,如符合退休
   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者,始得依規定核給補償金,
   俾符衡平。本件上訴人亦為支領年資結算給付後再任公務
   人員;本次退休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分別為13年6個
   月及4年6個月,併計已支領年資結算給付年資16年6個月
   ,合計新制實施前年資已逾15年;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
   計亦逾26年,原處分不核給上訴人退休補償金,經核與退
   休法第30條意旨無違等情,已據原判決詳述法律規定、立
   法理由及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
   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按退休法第32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規定:「(第1項)退
   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
   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
   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優惠存款。(第2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
   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
   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
   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
   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
   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
   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1倍計算。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
   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75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2,最高增至百分之95。未滿6個月者,增
   加百分之1;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二、兼領
   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
   算。(第4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
   職人員待遇。(第5項)第1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前2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
   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而上開
   第5項所授權訂定之優惠存款辦法,其第2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以後
   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
   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定:一、依本
   法辦理退休。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
   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
   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
   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第2項)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任職務
   係得依第3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
   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本法辦理
   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
   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
   優惠存款,不受前項限制。(第3項)公務人員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
   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依本
   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
   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三、退撫新制實施前
   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
   之一次性養老給付。」查中國產物公司及原健保局分別係
   單一薪給機關及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上訴人任職於中
   國產物公司及原健保局中區分局之年資,並不符優惠存款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扣除該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認定上訴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
   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年7個月,據以核定其優惠存款
   之公保養老給付為200,760元,原判決予以維持,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99年1月1日起任職於健保局
   ,則其在99年12月31日所任職務即得依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第2項、第3項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
   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給表支薪,仍得依同條第2項
   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而不受同條第1項之限制云云。惟優
   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31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3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且
   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
   薪者,於依本法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
   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
   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項限制。」故依其
   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仍限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
   發之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養老給付,依其規定並無公務人
   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於用人費率機關之任職年資,應計入退
   休年資辦理優惠存款之旨。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
   ,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之違背法令,核不足採。上訴意旨復主張原處分於計
   算過程中所適用之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1項之附表及第4
   條第5項之規定逾越退休法第32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且增加退休法對公務人員權利所無之限制
   ,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所
   授權訂定之優惠存款辦法,係將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
   金優惠存款辦法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
   款要點(下稱原優存要點)規定事項,合併規範。此一制
   度係銓敘部鑒於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偏低,所制定之照
   顧退休公務人員之政策性補貼,其性質為一種優惠之給付
   行政措施,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其受
   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為寬鬆。①觀諸優
   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
   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其立法說明記載係參照原優存
   要點第3點規定,訂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最高月數之
   計算標準;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1項之附表,即上開規定
   標準之表格化。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係以退休人
   員之投保俸額乘以該表所定之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經核係
   關於此種優惠存款之「金額」訂定之細節規定,並未違反
   退休法第32條第5項之授權,亦未增加退休法所無之限制
   。②至於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5項則規定:「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高於
   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
   惠存款。」經查優惠存款制度自63年訂定起迄於95年修正
,已逾30餘年,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
動,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且此期
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
當時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
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
高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係為處理此種不合理情形,避
免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
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利支出),以及
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又為兼顧國家財政資源
永續運用,而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所應含之所得替代率,
並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勞工組
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以
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
衡酌該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
護之信賴利益,其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
由書闡釋甚明。而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係參照原優存要點
第3點之1規定,而訂定之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
之上限、計算內涵,以及其實際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計
算,即有關所得替代率之規定,此於其母法即退休法第32
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上開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5項
之制定說明略以:「因本條係規範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金額之上限,爰退休人員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之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如低於上限,其優惠存款金額亦不
因此增加,爰於第5項規定應以較低金額為準。」核其規
定,亦係就退休法第32條所授權之優惠存款計算中所應考
量之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之比較,及訂定上限等細節之規
定,並無逾越退休法授權之範圍,亦未增加該法對公務人
員權利之限制,且無牴觸該法之規定。上訴意旨指摘上開
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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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