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5年度,467號
TPSV,105,台聲,467,201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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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七號
聲 請 人 吳松輝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郁心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第三六七號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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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