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賴聰明
賴琛庭
劉甄容
賴美麗
賴承益(原名賴三晉)
賴俊仲
共同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董信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
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由同一法官參與審判,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自屬違誤。又原確定裁定對於外觀明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之系爭確定判決,竟認為執行法院無庸審查,聲請人如對該判決內容有所爭執,僅能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無本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之適用,亦有適用法規(判例)錯誤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違法等情,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查原確定裁定之前程序,係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非有效之執行名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所提起聲明異議、抗告及再抗告之程序,原確定裁定則係本院駁回聲請人就前程序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裁定之再審聲請,系爭確定判決程序既非原確定裁定程序之前審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參與審判,於法並無違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即明。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
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基於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有準用。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主張執行法院未予審查,有違本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一節,不僅在前程序即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裁定程序中已為主張,復於聲請再審程序加以主張,且經原確定裁定詳予論駁。茲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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