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原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泉
一、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零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拾柒萬零貳佰伍拾陸元,折合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柒佰陸拾捌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拾壹
萬零柒佰貳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暨被告當月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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