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黃崇喜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長資格
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
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最長七日,最遲算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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