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三號
再 抗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家榜律師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八
九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兩造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乙○○係以:原裁定認對造再抗告人甲○○對伊之扶養義務僅屬生活扶助義務;伊之次子丙○為在學學生,判令○○分擔扶養義務;駁回伊有關血小板低下醫療費之請求,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甲○○係以:依伊及丙○之年收入比較,二人之應負擔乙○○之扶養費比例為 55%:45%,原法院所定 5:1之比例,與民法一千一百十九條及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有違;原法院將乙○○未來之扶養需要納入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中,亦與民法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有違等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定甲○○對乙○○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丙○為成年之在學學生,其所受教育非屬義務教育,仍應分擔扶養義務,甲○○與丙○應負擔扶養費用比率為 5:1;乙○○固罹有血小板低下症,惟在醫師評估採何種治療方式前,無遽認其有服用 Eltrombopag藥物之必要,其請求甲○○負擔此部分醫療費,難謂有據等情。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及酌定分擔扶養義務比例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兩造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自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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