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5年度,67號
TPSV,105,台簡抗,67,2016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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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七號
再 抗告 人 張陳碧連
程序監理人 楊 銷 樺律師
再 抗告 人 張 傑 源
共同代理人 楊 俊 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張季珍等聲請張陳碧連監護(輔助)宣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受輔助宣告人即再抗告人乙○○○多年來均由再抗告人丙○○獨立照顧,丙○○並無照護不當,或挪用乙○○○財產之情,相對人甲○○等出嫁後即未與乙○○○同住,未負擔扶養義務,乙○○○亦屬意由丙○○任其輔助人。原法院未優先審酌乙○○○之意見,即選定甲○○及丙○○共同為乙○○○之輔助人,並不符合乙○○○之最佳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選定甲○○及丙○○為乙○○○共同輔助人為符合乙○○○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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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