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鍾信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鍾進丁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
上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相對人鍾添文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死亡,繼承人鍾進興聲明承受訴訟,另繼承人鍾議德、鍾進華、鍾靜湲、鍾誼銨四人,本院已依職權命其為承受,續行訴訟,合先敘明。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一審法院於無合意文書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原法院亦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應屬無效,故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亦毋庸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須經原法院許可之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定,將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裁定提起抗告,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仍須經原法院許可。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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