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黃金菊
張文興
張文華
張文全
共同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簡趙月娥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㈡字
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八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經伊另向該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新竹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後,執行程序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再抗告人對於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將新竹地院所定擔保金減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三八四‧二七平方公尺)可能遭受之損害,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五千七百六十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當;且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原法院判決,而第三審辦案期間規定為一年,伊供擔保金額應為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云云,為其論據。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核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縱他造不同意,原執行名義對該第三人(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既有效力,執行法院即可逕准由該第三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陳家旺等三十一人於執行程序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簡趙月娥,原裁定記載相對人為承當程序之人,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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