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再 抗告 人 范忠賢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
第四二七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開公司)以債務人范世明於伊執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拍賣程序中,與再抗告人范忠賢合謀,由范忠賢於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彰化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民事事件)中,以一造辯論方式獲取勝訴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致范忠賢得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為由,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范忠賢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該院裁定中開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供擔保後准許之。范忠賢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所認范世明與范忠賢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尚有疑義,且系爭土地復有移轉登記予范忠賢之可能,又彰化地院已駁回中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公司對范世明債權之執行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中開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固屬形成與確認之訴,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不限於給付之訴,上開條款但書之立法意旨亦與本件聲請保全程序目的相同,中開公司自仍得另為假處分之聲請。另供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不能利用、處分所受之損失,中開公司應提供擔保金額為依系爭土地公告總值,按本案訴訟審判期間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為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因而廢棄彰化地院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部分,改以上開金額裁定命中開公司供擔保,並駁回范忠賢之其餘抗告。
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有待保全之請求權存在,而債務人尚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求之標的物,始有其適用。又聲請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必有所不足,始得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不得毫無釋明而僅陳明願供擔保。查中開公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請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及確認范忠賢與范世明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該訴訟為形成與確認之訴,無須藉由保全程序以備將來本案之執行。且中開公司於本件既請求范忠賢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自以范忠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始有禁止其處分之必要,而系爭土地已否登記為范忠賢所有而得由其處分?中開公司對范忠賢究有何待保全之請求權?假處分之原因為何?原裁定均未見敘明,徒以范忠賢已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開公司亦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對執行中之財產有保全執行之必要,即遽准假處分,不無可議。原裁定關於假處分准否部分既無可維持,關於擔保金部分即應併予發回。兩造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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