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310號
TPSV,105,台抗,310,2016042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尚志
再 抗告 人 紀速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其為第三人蕭柏煌之債權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蕭柏煌所有,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紀速增名下,紀速增再將該土地信託登記為再抗告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所有。該借名及信託登記關係均有害於其對於蕭柏煌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得代位蕭柏煌,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撤銷紀速增與安新公司間之信託登記契約、請求安新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紀速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蕭柏煌。因安新公司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其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安新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台北地院以一○四年度全字第七六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七千三百八十九萬元後,禁止安新公司對於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或設定其他負擔之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六四七號裁定駁回安新公司之抗告而告確定。再抗告人嗣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上開假處分,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而法院未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時,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準此,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無法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無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所謂「其他特別情事」,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得以金錢彌補,債權人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而失其保全之相類情形而言。查相對人聲請系



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本案訴訟之給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核該請求性質,顯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上開請求在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蕭柏煌所有,以保全蕭柏煌之責任財產;若許再抗告人提供金錢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其擔保金僅在擔保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性質究非蕭柏煌之責任財產,將使相對人喪失因系爭假處分可獲得保全蕭柏煌責任財產之利益,與得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難謂相當。另再抗告人未舉證釋明其因系爭假處分受有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是系爭假處分不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之得撤銷事由,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尚非有據,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除列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債務人因假處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撤銷假處分之原因外,另併規定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亦得據以撤銷假處分,俾彈性調節假處分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是釋繹撤銷假處分事由之「其他特別情事」時,自應綜觀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保全之請求、債務人因假處分限制所受之損害等,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以定之,始符法意。查相對人係以蕭柏煌債權人之地位,恐其就蕭柏煌所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代位蕭柏煌保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該移轉登記請求雖非得逕以金錢給付滿足其目的者,然該請求之債權人蕭柏煌並非系爭假處分保全之主動聲請者,實施假處分保全甚或違背其意願及造成其無法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不利益。再抗告人聲請提供足資清償相對人對蕭柏煌債權相當金額之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對蕭柏煌而言,似無悖其意願,且可減少其及再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限制所受之損害,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無法以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滿足債權之損害,則得以撤銷假處分擔保金取償,無損其代位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終局目的,對蕭柏煌、再抗告人、及相對人間之公平利害關係是否非已兼顧,而仍不符首揭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探首開規定之法意,綜觀系爭假處分所生之保障及損害,衡酌相關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即遽謂本件無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未免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安新公司前已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全聲字第五四號),嗣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紀速增共同為本件



撤銷假處分聲請,有無重複聲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