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荷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周漢威律師
張譽尹律師
高涌誠律師
趙珮怡律師
李艾倫律師
孫則芳律師
朱芳君律師
梁家贏律師
蔡晴羽律師
李秉宏律師
蔡雅瀅律師
王誠之律師
宋一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第三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次按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是以被選定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選定人各有獨立之實體
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則追加選定人無異追加當事人,如在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原非選定人之人為當事人,自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下稱原訴),對於該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法院審理中之一○四年七月九日追加選定人劉邦助等六百八十五人為原告,請求相對人即原訴共同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再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億八千八百萬元本息;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追加選定人汪孝達等三百四十人(下合稱劉邦助等一千零二十五人)為原告,請求相對人再連帶給付抗告人十七億九千四百萬元本息(下稱系爭追加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向台北地院提起原訴,其聲明雖表明願由法院判定相對人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出選定人全體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之書狀;且起訴時之選定人為二百八十三人,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依序追加選定人一百三十四人、一百十一人及一人,合計五百二十九人。台北地院為調查該五百二十九人之基本資料、工作內容、工作史、自身及家族成員疾病史、生活習慣等,曾以一○○年七月十二日抗告人提出之問卷內容進行填答,供兩造就各選定人工作接觸污染情形、疾病發生原因、消滅時效等事項為攻擊防禦之用,迄一○三年三月七日始完成會員問卷資料,足見各選定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係就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為各別給付之請求。茲抗告人在第二審程序追加選定人劉邦助等一千零二十五人係屬實質上當事人,兩造尚須就其等或其等家屬是否確在RCA 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何、自身及家族疾病史、接觸污染情況、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等事項再行蒐集資料及聲請調查證據等,原法院亦須另行調查上開新訴訟資料,始能判斷各該追加選定人之各個請求權是否成立,難認系爭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各選定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尤難謂其訴訟標的對於各選定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說明,其追加自應得他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又集團(團體)訴訟雖係以利用同一訴訟解決相關紛爭為目標,惟並非可毫無限制、隨時於訴訟中追加選定人,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原訴經更審,迄台北地院於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歷時十年餘,抗告人於原訴審理期間已有充
分時間補足欲利用本件訴訟一併請求之共同利益人,而抗告人亦已數次追加選定人,其於原訴判決後,再於原法院追加選定人劉邦助等一千零二十五人,業經相對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且顯有害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及影響其審級利益,並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系爭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及就原裁定贅述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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