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再 抗告 人 卓英義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鄒劉秀治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
字第二○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該院以○○○年度○○字第○○○○○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七千萬元本息,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寄存送達,再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為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該院以○○○年度事聲字第○○○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經板橋郵局郵務士王○○確實按址投遞二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再抗告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遂按規定製作送達通知二份,一份黏貼於再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並均於同年二月三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下稱新海派出所)等情,業據王○○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一○四年五月八日函可稽。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二月三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居所,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辯稱:郵務士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未在伊信箱及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或該通知遭相對人取走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信。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新海派出所後,經十日即同月十三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翌日即同月十四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五日即已屆滿,其遲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具狀提出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顯非適法。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於聲請狀表明再抗告人及案外人黃○○、范○○涉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據,核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相符。相對人係分別就案外人范○○等三人及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二不同之督促程序,范○○等三人與再抗告人並非共同訴訟人,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范○○等三人異議及相對人撤回該訴訟之效力,均不及
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辯稱應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云云,尚無足採。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雖以:相對人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其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至多僅得證明相對人(再抗告人狀紙誤繕為再抗告人)與黃○○間之糾紛,並未能證明再抗告人與黃○○間有共同詐欺情事,難認相對人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云云。惟其就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茲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依同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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