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再 抗告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再 抗告 人 林宗叡
法定代理人 徐淑敏
林佑信
再 抗告 人 蘇昶融
法定代理人 蘇俊強
林淑芬
再 抗告 人 陳柏璋
林芷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雨華
林育欽
再 抗告人 劉宗毓
郭晉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世慶
葉桂蘭
再 抗告 人 謝易軒
王 勛
吳宛儒
劉伊玹
呂欣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寶蓮
呂雙福
再 抗告人 陳瀛逸
蘇進法(即蘇家陞之承受訴訟人)
陸玉琴(即蘇家陞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
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六七號),
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林宗叡以次十四人以:對造再抗告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樂園公司)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場地出租予債務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由另債務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舉辦「彩色派對」售票入場活動。玩色公司於活動中噴灑色粉時未控制色粉之總量,致空氣中粉塵濃度達足以引燃標準,進而與活動場所中之熱源迅速產生作用導致爆炸,造成四百八十九人之傷亡(下稱系爭事故)。八仙樂園公司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因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八仙樂園公司已遭勒令停業,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八仙樂園公司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伊各以一百三十萬元或同額之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未提出異議)。八仙樂園公司對之不服,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駁回其異議。其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聲請人蘇家陞於一○四年七月一日具狀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後,於同年月十日死亡,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繼承外,其餘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其父母蘇進法、陸玉琴於一○四年八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林宗叡以次十四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對八仙樂園公司有損害賠償之債權,業據提出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宣傳廣告、午後券門票、相關新聞報導、土地登記簿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八仙樂園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人雖受不起訴處分,惟其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系爭事故之被害人數共計四百九十九人,迄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已有十四人死亡,重傷八十六人,一般傷害三百八十三人,已提出刑事告訴或經指定代行告訴人者有四百八十一人,此有士林地院檢察署訊息公告在卷可參。共已有九十二人因系爭事故而提起假扣押之聲請,亦有假扣押裁定附卷可稽。且迄至一○四年七月十九日,共計有三百六十五人仍繼續留院治療,其中有二百三十人在加護病房,一百七十五人病危。平均燒燙傷面積約百分之四十四,燒燙傷面積大於百分之四十之傷病患有二百四十八人,其中面積大於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有二十一人,有衛生福利部因應系爭事故專案小組說明報告附卷為憑。據此推估,系爭事故被害人
之就醫之醫療費用,加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殯葬費用、扶養費之損害等,其賠償金額逾二十億零九百萬元。八仙樂園公司現停業中已無營業收入,顯有不足清償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額之虞,並不因其已提出一億元之公益信託基金而有異。綜上所述,堪認林宗叡以次十四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釋明有不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各供擔保一百三十萬元後,得分別對於八仙樂園公司之財產在一千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不合。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八仙樂園公司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另新北市政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且同條第三項就訴訟費用擔保所為之規定,又非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供擔保所準用,則林宗叡以次十四人聲請就本件假扣押之擔保金准由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即不應准許。士林地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林宗叡以次十四人得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保證書以代替擔保之裁定,駁回八仙樂園公司此部分之異議,於法有違。因而將士林地院此部分裁定廢棄,駁回林宗叡以次十四人此部分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按九十二年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上開第一、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修正理由載明「爰配合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修正,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等語。立法者既明示有意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出具保證書,而新北市政府並非保險人,亦非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自不得由其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兩造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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