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 告 人 陳玉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寬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三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等件為其論據,然上揭資料均無法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足以籌措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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