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254號
TPSV,105,台抗,254,2016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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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 告 人 李盛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鍾永妹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
年度重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一七七號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理由係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五八一六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應撤銷該法院誤發之確定證明書,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云云,無非在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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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