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247號
TPSV,105,台抗,247,201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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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顏賢女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靜芳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
字第一八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三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年度全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查本件之本案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三十萬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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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