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再 審原 告 吳松輝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
三七號)、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一○二
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七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對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