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參 加 人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泉
被 上訴 人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陳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
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結果設計為其工作範圍,參加人璉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璉嶸公司)則應按被上訴人之設計圖示,於樁頭敲除劣質水泥砂漿至規定之深度,以確保該設計圖要求之樁體強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可見樁頭劣質水泥砂漿敲除深度不足,係施工不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設計圖之劣質深度標示不詳盡或其他設計缺失,與系爭擋土牆之位移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關於抗壓強度之設計,雖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五章5.6.3 節規定不符,然該規定並非系爭契約應適用之設計準則,且被上訴人完成之預壘樁及擋土牆等設計成果,已考量法規需求之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位移,該擋土牆發生位移情事,係因璉嶸公司施作預壘基樁之抗壓強度明顯不足所致,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之設計或變更設計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九項、第十四條第八項約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新台幣八百七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元抵銷,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合法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擋土牆位移所生拆除及修復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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