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黃文寬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剛敏
參 加 人 茆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由參加人所經營之經典房屋仲介聯盟大直店仲介,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泉興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八八○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暨同小段○○○○建號、門牌號碼同弄○○號地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分管編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
○○、○○號停車位),並於雙方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賣標的物除系爭房地外,尚包括系爭○○、○○號停車位在內。黃泉興名下雖僅有一個停車位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惟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情形,自非無效。黃泉興生前僅將一個停車位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一個停車位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則未移轉,上訴人既係黃泉興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此一移轉登記義務,其名下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二○八,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於原審追加之備位之訴及再備位之訴,即勿庸審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係以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其前提,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而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僅於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方須合一確定,非謂債權人提起該給付訴訟,即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查黃泉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文慶、黃文仁、黃玉瑞、黃貞子、翁季玲、翁倩華(下稱黃文慶等六人)、黃莊寶碧(於訴訟中死亡)共同承受,並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原得以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請求,則其於第一審起訴時雖以上訴人及黃文慶等六人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連帶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給付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尚非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黃文慶等六人之先位之訴,自無及於上訴人之效力。原審逕列黃文寬為上訴人,對之為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因撤回對於黃文慶等六人之訴,於原審將先位之訴更正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核係聲明之減縮,尚非訴之變更,原審就該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無違背法令情事,均併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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