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林蒼梧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劃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與系爭土地重劃之訴外人廖本權、廖本發、陳永杰、何清波及曾華良五人(下稱廖本權以次五人)與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有重劃合作契約及附約(下稱系爭契約及附約),該契約及附約之內容於未侵害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者,被上訴人可依該項協議辦理。上訴人重劃前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四四、四四四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其中四四四之四地號土地臨八○M 環中
路;四四四、四四四之三、之五、之六、之七等地號土地臨新富五街(即「細10M-23」計畫道路);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係新富五街計畫道路。四四四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未達該街廓路街線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按其他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四四四、四四四之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位於重劃區內之「體育場用地」、四四四之二、四四四之六地號等土地於重劃後分別位於新富五街計畫道路及「廣兼停(細5)」用地,性質上均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均已分配、抵充完畢,依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需調離分配,經調整、合併分配於新富段五二九地號土地,不但合法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重劃後之新富段五二八地號臨「八○M環中路」(對照四四四之四地號土地),五二九地號臨新富五街(對照其餘六筆土地),分配符合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公告成果圖及重劃前後示意圖,重劃前上開四四四之四地號土地僅部分臨環中路,與重劃後五二八地號土地臨環中路之面寬大致相符。重劃前系爭七筆土地形狀成不規則之梯形狀,重劃後五二八地號土地方正;五二九地號土地面臨新富五街計畫道路部分平整、南北兩側呈直線、西側與五七八、五八一、五八二等地號土地相連部分呈直線,該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七五‧五一平方公尺,雖稍有突出致五二九地號土地無法成四方形,惟五二九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六四‧二九平方公尺,東西寬度約四十五公尺,而該三筆地號土地突出部分僅約三公尺,尚屬方正,對於五二九地號土地之利用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重劃後其所受分配土地成凹凸形狀,不利土地利用云云,並無足採。陳永杰、何清波、曾華良等人之土地於重劃後有部分土地因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需調離分配。廖本權以次五人提出合併分配申請書、配地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附約予以分配,對上訴人分配權益無不利影響,亦未損及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無不法,亦與公平分配原則無關,自無撤銷事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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