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694號
TPSV,105,台上,694,201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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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莊信傑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 訴 人 長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甄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勵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蓮珠
被 上訴 人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上訴人莊信傑為使上訴人長竑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長竑公司)規避債務而通謀虛偽設定。徵諸長竑公司早於民國一○○年九月二日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迨至長竑公司首次退票之際,方於一○一年十月三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益證係為助長竑公司脫產而虛偽設定。又莊信傑就系爭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債權,係因清償後所餘本金,抑或尚未清償累積而成,前後說詞不一,且其自九十三年以來,卻從未收取利息、未立借據,於無擔保之情況下,長年任由借貸金額持續增加,遲至一○一年十月三日方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與常情有違,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應為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莊信傑就長竑公司於一○一年十月三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六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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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勵規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