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許○○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訴 人 許○○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
度上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許○○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所發給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所示,堪認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再發生外遇行為,應認該契約書所載「與被上訴人以外女子有逾矩上床情事」之給付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即對許銘仁有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債權存在。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價金及授受價金之
過程,均明顯與常情不符,堪認其二人間買賣價金之約定及授受過程,應係臨訟拼湊及編造,難以採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另代位許○○,請求許○○塗銷系爭房地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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