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志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家弘律師
蘇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股東臨時會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同年月三十一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伊及訴外人王謝明珠、邱秀慧、簡月娥均未出席,乃係訴外人王金城為達成被改選為上訴人董事長之目的,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將上訴人原董事長王謝明珠變更登記為王金城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部分,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在追討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旭玲名下之農地,會議地點係在伊當時負責人王謝明珠之住所,由王謝明珠主持,被上訴人與王謝明珠同住,參與該會議及改選董監事;又系爭董事會確於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選出王金城擔任伊董事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所聲明,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無非以: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記載,主席為王謝明珠,記錄為被上訴人,並決議改選董、監事,由被上訴人、王金城、邱秀慧等三人當選董事、簡月娥當選監察人;惟被上訴人否認擔任該次會議之記錄,且該會議對於改選董、監事之重大事項,竟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載明於召集通知,亦未於開會前十日通知各股東,另邱秀慧、簡月娥未持有上訴人之股份,卻被選舉為上訴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均有違常情。參酌證人王謝明珠對於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一日詢問其是否同意變更上訴人之負責人時,明確搖頭並以台語稱沒有,且對於是否有參加股東大會時,亦二度搖頭,有檢察事務官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六九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勘驗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記錄可稽;再依證人王旭玲於上述偵查案件證稱:伊當時有在場,但不知道那是股東會,當日確實有討論要變更增加營業項目、變更負責人,但沒有很明確的說要換成大哥(指王金城)當負責人等語,可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者僅四人,扣除被上訴人、王謝明珠及不知道開會之王旭玲後,僅有王金城持股八百八十股,未達全部股數二千八百股之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顯然不存在,則上訴人並無改選董、監事之情事。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記載由被上訴人、王金城、邱秀慧出席,互推王金城為董事長之決議,並非由有權召集者召開,該決議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臨時會均不存在,即有理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依證人王旭玲於第一審結證稱:曾在被上訴人住家召開家族會議,當日有提到如第一審卷第八頁會議記錄所載之事情,在場人有伊、王謝明珠、被上訴人、王金城,當日有提到變更負責人之事,上訴人是家族企業,家族歷年來從未依法定程序開會及處理,都是王謝明珠決定等語(一審卷九五至九六頁),及其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被上訴人住處,當日確實有討論要變更增加營業項目、變更負責人等語(原審卷八一頁),似見王謝明珠、被上訴人、王金城、王旭玲確有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被上訴人住處討論變更增加營業項目、變更負責人等事宜。如果無訛,則在公司法對於股東臨時會之開會形式並未特別規定之情形下,能否僅以王旭玲主觀上不知道是召開股東臨時會,遽予否認其參加開會討論之事實,並將王旭玲、王謝明珠、被上訴人持有之股數扣除而不計入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即滋疑問。又為上訴人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證人呂秀卿於系爭偵查案件調查時,曾證稱:被上訴人、王金城、邱秀慧於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到事務所要伊協助變更登記等事宜時,有說在家裡開過會,伊堅持要見到王謝明珠才願協助,後來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有親自與王謝明珠見面確認及錄影等語,有該詢問筆錄、勘驗筆錄足憑(一審卷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原審卷八三頁),此經上訴人於第一審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提出民事答辯理由狀援用為證據資料,自屬有利於上訴人
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遑深究,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召開、無改選董、監事之情事,進而臆認系爭董事會並非由有權召集者召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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