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股份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683號
TPSV,105,台上,683,201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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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陳清贊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包喬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被 上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及訴外人奕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泉公司)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A契約),約定由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奕泉公司加入成為台榮公司之股東,依序持有該公司百分之四十、二十、二十股份,並由台榮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請籌設港區船舶加油業務許可(下稱系爭加油業務許可)。伊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協調台榮公司原股東即訴外人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蔡秀邊及蘇陳玉女分別將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奕泉公司。嗣奕泉公司將其股份移轉予訴外人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公司),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另訂立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B契約),約定將A契約作廢,裕品公司讓與其持有之百分之二十股份予一路發公司,伊與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之持股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二十、四十、四十,即五十六萬股、一百十二萬股、一百十二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並開立股金專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各按持分比例存入第一次股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且僅供申請系爭加油業務許可之用,另約定台榮公司所有之裕恒號、中隆號油輪(下稱系爭油輪)應過戶予裕品公司,裕品公司則應出具租賃契約書予台榮公司變更名稱後之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石化公司)。詎被上訴人拒絕同



意伊動支所需經費四百餘萬元,致伊無法於高雄港務局規定期限內備妥取得許可之相關文件,經該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廢止系爭加油業務許可。被上訴人依B契約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應於系爭加油業務許可廢止時退股,並配合辦理股份回復原狀,其法人代表復已立具股權轉讓書及辭職(董監事)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辭職書)交由伊收執,爰依B契約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及系爭股權轉讓辭職書所載,以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㈠統一精工公司將系爭股份一百十二萬股移轉登記予鄭芷羽;㈡一路發公司將系爭股份五十六萬股移轉登記予蔡秀邊;並依B契約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統一精工公司將系爭股份一百十二萬股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已以被上訴人拒絕其動支經費四百餘萬元款項及台榮公司拒絕將系爭油輪過戶予裕品公司,違反B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約定為由,解除B契約,依A契約第三條、B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股份,暨第二備位聲明另請求撤銷台榮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業經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台榮公司之董事長,故意不配合高雄港務局就系爭加油業務許可案之限期補正要求,使已獲得籌設系爭加油業務之許可遭廢止,顯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不得依B契約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請求回復股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A契約業經兩造依另訂之B契約,合意作廢,系爭股權轉讓辭職書係依A契約約定所提出之文件(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奕泉公司洪錦漳立具之股權轉讓辭職書),惟A契約已因B契約之訂定而被取代,不復存在。而依兩造訂約過程及B契約第九條約定:「合約成立時,甲方(指上訴人及舊台榮公司)應將乙方(指被上訴人)出具之股權轉讓書、董監事辭職書、授權書、乙方簽發新台幣二千二百四十萬元整之本票乙紙、張聰聯陳明聰之印章及統一精工、一路發之公司印章,交予柯尊仁律師保管,若港務局於期限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未通過核可,經甲方通知後,由柯尊仁律師張學志會計師於七個工作日內,配合甲方會計師辦理股權恢復原狀,但港務局可延期時,不在此限,甲方須立即無條件配合申請展延之用印簽章等手續……」以觀,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台榮公司之法人代表陳明聰張聰聯出具未書立日期之股權轉讓書、(董事)辭職書,無非在避免於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不肯辭去董事及回復股權,故要求彼等預先立下日期空白之辭職書、轉讓書,俾上訴



人得逕持以辦理退股等相關行政作業手續使用。該辭職書、股權轉讓書之使用自須以上述條件成就時為前提。是上訴人能否執系爭股權轉讓辭職書為請求,仍須以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B契約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四項)或有無法律上之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而定。又依上開B契約第九條約定全文觀察,系爭股權回復原狀,係以高雄港務局未通過核可為條件,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高雄港務局係以台榮公司未依限提出儲油槽租用意向書等文件供認定有租用之實,及中隆輪未完成復航應辦事項及工作船檢查與保險等應補正事項,始廢止系爭加油業務許可。惟上開文件之提出及應補正事項之補正,均須由時任台榮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訴人雖以上開事項乃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事項,係被上訴人遲不辦理所致。惟B契約第四條、第八條等後續條款(包括第九條、第十二條)之履行,應以第二條、第七條所定契約雙方義務之履行為前提,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依第二條約定將入股金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卻未依第二條、第七條約定提供相關文件供會計師辦理公司名義變更登記、辦妥股權登記、成立新董監事會,上訴人既未完成其應先行辦理之事項,被上訴人即得拒絕將系爭油輪過戶予裕品公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約而解除B契約,並非有據,此業經原審於發回前之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一號判決)就先位之訴部分認定明確,兩造自應受該認定之拘束。系爭入股金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到位,上訴人卻始終未將應移轉予一路發公司之百分之二十股權移轉,經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函催未果,及張學志會計師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派員請求上訴人於股權登記相關文件上用印仍遭拒絕,已有消極不履行B契約先決條款之情事。倘上訴人依約履行股權登記,則公司變更登記案僅須三至十四天即可完成登記,台榮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或至遲於九十七年六月底以前,應可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成立新董事會,由新董監事及更名後之統一石化公司執行系爭投資案及申請系爭加油業務許可相關事宜,當不致逾高雄港務局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限期補正之期限,而遭廢止系爭加油業務許可。甚者,上訴人明知系爭加油業務許可乃兩造合作唯一目的,竟於收受高雄港務局通知廢止系爭加油業務許可後,非但不採取及時措施以為應對,亦不召集董事會商議應變,反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另案訴訟審理時,表示台榮公司已經確定不會向高雄港務局提出訴願,對於監察人函請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之請求亦置之不理,此均經第二一號判決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認定在案。綜上,堪認上訴人違反B契約之先行義務,故意以不為補正,不為訴願之不正當行為,促成系爭加油業務不合格或無法通過核可,令B契約第九條所定股權回復原狀



、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退出股份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從而,上訴人依B契約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暨系爭股權轉讓辭職書所載,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就系爭股份為如前所聲明之移轉登記,並非有據;又統一精工公司係依B契約之約定持有系爭股份一百十二萬股,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系爭B契約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一百十二萬股,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資料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
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謂擬制條件成就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使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之一方當事人受有擬制條件成就之利益,其所稱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如當事人故為不為一定之行為,該消極不作為依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與不正當之積極行為等值者,亦屬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之入股金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到位,上訴人卻未依約將應移轉予一路發公司之百分之二十股權移轉,乃消極不履行B契約之先決條款,且明知系爭加油業務許可乃兩造合作唯一目的,竟於收受高雄港務局通知廢止系爭加油業務許可後,不採取及時措施以為應對,亦不召集董事會商議應變,反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另案訴訟審理時,表示台榮公司已經確定不會向高雄港務局提出訴願,對於監察人函請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之請求亦置之不理,顯有故意使新董事會無法成立,且以不為補正及不為訴願之不正當行為,致系爭加油業務不合格或無法通過核可,而促使B契約第九條所定股權回復原狀、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退出股份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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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