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詹俊聯
詹家河
詹燿銘
詹家龍
詹永傳
詹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詹敦仁、詹清隱
法定代理人 詹炳昆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八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坑段大湖頂小段(下稱大湖頂小段)一九六之二、一九六之三、一九八、二○三之四、二○三之五、二○三之七、二○三之八、二一三之七、五七○等地號(下分稱各該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訴外人詹風向伊承租系爭土地而訂定原桃園縣龜山鄉龜兔字第七六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原七六號租約,以下租約均為三七五租約),嗣桃園市○○區○○○○○○○號租約終止,改為龜兔字第七六號租約(下稱現七六號租約,承租人為訴外人詹俊溪、詹俊雄)、龜兔字第七六之二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人為上訴人)及龜兔字第七六之三號租約(下稱七六之三號租約,承租人為訴外人詹光輝、詹榮華)。上訴人除由上訴人詹家河以次五人在一九六之二地號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二一三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種植竹林、一九八地號上如附圖二(62)面積一六九二平方公尺土地種菜(詹家河以次五人種植竹林、種菜之土地,下稱甲地);上訴人詹俊聯在二○三之四土地號上如附圖二(49)、(5)面積依序為一二一三平方公尺、三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二○三之七地號上如附圖二(57)、(66)面積依序為三四平方公尺、七八平方公尺土地種菜(詹俊聯種菜之土地,下稱乙地)外,另由上訴人詹永傳在一九六之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D、E及一九八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合計六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房屋(下分稱B、D、E、C建物);上
訴人詹文忠於一九六之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房屋(下稱G建物);詹俊聯在二○三之四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K、L部分,面積合計四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房屋(下分稱K、L建物)。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並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以先位聲明求為:(一)確認兩造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二)詹俊聯將K、L建物拆除、詹永傳將B、C、D、E建物拆除、詹文忠將G建物拆除,各返還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三)詹家河以次五人將甲地部分之地上物清除,返還甲地;詹俊聯將乙地部分之地上物清除,返還上開乙地;(四)詹俊聯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詹永傳給付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詹文忠給付九百十八元;詹家河以次五人連帶給付五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及均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前項占用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縱兩造間系爭租約並非無效,惟上訴人至少有一千六百平方公尺之土地未供農作使用,期間長達一年以上,伊亦得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反面解釋終止系爭租約,爰以備位聲明求為:(一)詹俊聯將K、L建物拆除、詹永傳將B、C、D、E建物拆除、詹文忠將G建物拆除,各返還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二)詹家河以次五人將甲地部分之地上物清除,返還甲地;詹俊聯將乙地部分之地上物清除,返還乙地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農舍,係以便利耕作所建,以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縱認詹文忠、詹永傳、詹俊聯占有使用之上開建物非屬農舍,然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承租系爭土地確有為農業使用,且未搭建任何地上物於其上,自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外人詹資付於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與詹風訂立原七六號租約,出租系爭土地予詹風,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其法定代理人詹文峰分別與詹俊溪、詹俊雄訂立現七六號租約、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與詹光輝、詹榮華訂立七六之三號租約。系爭土地除由詹家河以次五人於甲地種植竹林及種菜,詹俊聯於乙地種菜外,系爭土地上B、D、E、C建物係詹永傳占有使用,其中B、C、D 建物為鐵皮建物,面積分別為二百七十九、八、一百零九平方公尺,E 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為二百三十平方公尺,合計達六百二十六平方公尺。該鐵皮建物外堆
置生活雜物,詹永傳並未具體說明係放置何農具之用?且何種農具之體積會需要如此面積廣大之屋舍存放?且就該加強磚造建物部分面積之廣,及堆置之生活雜物以觀,顯非臨時休憩之用,尚與農舍有間;G 建物係詹文忠占有使用,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該建物係與大湖頂小段二○○地號土地建物相連接,懸掛有竹竿並堆置桌椅等家具,顯係詹文忠居住使用;K、L建物為詹俊聯占有使用,其中K 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L 建物為鐵皮建物,面積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合計達四百四十一平方公尺,詹俊聯亦未具體說明係放置何農具之用?且何種農具之體積會需要如此面積廣大之屋舍存放?況該建物外觀為加強磚造材質,自路面至該建物間之地面已鋪設水泥,出入用之門口裝設有落地式的玻璃鋁門窗,非屬簡陋屋舍,不能認為該建物僅供其擺放農具或臨時休息之用。上訴人係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約所示之系爭土地耕作,系爭租約僅約定應繳納若干租金,並未約定上訴人各自繳納若干租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一○○年五月三十日共同提存系爭租約九十九年度租金五千二百五十元,足見系爭租約係屬單一整體契約,既有B、C、D、E、G、K、L 建物非供農舍使用之不自任耕作之情況,縱僅部分共同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仍應認系爭租約整體均為無效,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使其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返還請求權,所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即無可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B、C、D、E、G、K、L 建物,最晚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即申請裝設用電,該等建物至少於該日即已存在,系爭租約自該日起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惟上訴人仍占用該土地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或旱,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非屬商業活動繁華區域,審酌上述建物狀況及種植作物等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損害,應屬合理。系爭土地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一○二年一月起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一百零四元、一百四十四元及一百六十八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損害數額,扣除上訴人於一○○年間提存之五千二百五十元後,詹俊聯應給付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詹永傳應給付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詹文忠應給付九百十八元;詹家河以次五人應連帶給付五十三萬
零三百七十四元。再上訴人現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二土地之日止,按附表二占用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損害金,亦屬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詹俊聯、詹永傳、詹文忠分別拆除前述建物,各返還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詹俊聯拆除乙地上地上物,返還乙地;詹家河以次五人拆除甲地上地上物,返還甲地;並分別給付前述損害額及自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所占土地面積按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損害金,即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已勝訴,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再為審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因而無效,上訴人無再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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