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674號
TPSV,105,台上,674,201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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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莊 焜 明
訴 訟代理 人 曹 珮 怡律師
       莫 詒 文律師
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
       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劉 伯 恩
被 上 訴 人 黃 春 生
       李 文 裕
       陳 琇 玲
       郭張麗鳳
       陳 文 輝
       羅 龍 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 秀 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金會(下稱馬偕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伯恩,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為馬偕基金會第十五屆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前之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第十九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當選第十六屆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詎訴外人即第十五屆董事謝若蘭蔡清波黃連星連奇方及被上訴人陳琇玲劉伯恩(下合稱謝若蘭等六人)竟違反馬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十一條所訂召集程序,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選聘被上訴人黃春生李文裕陳琇玲劉伯恩郭張麗鳳陳文輝羅龍斌(下稱黃春生等七人)為第十六屆董事(其餘八名當選人與本件無涉),並推選黃春生為董事長(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既已選出第十六屆董事,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顯然違法等情。爰求為確認黃春生等七人、黃春生分別與馬偕基金會第十六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選舉第十六屆董事,其候選人除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及中會提名之十五人(含黃春生等七人)外,



董事會另自行提名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下稱上訴人等四人)為董事候選人,並決議選出含上訴人等四人共十二人為第十六屆董事(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六條、醫療法第四十四條及民法第六十三條之強制規定,自始當然無效。而謝若蘭等六人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符合系爭章程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馬偕基金會第十五屆董事長,召開系爭董事會為系爭董事會決議;謝若蘭等六人另行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為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章程第六條規定:「本會置董事十五名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二名,八名應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自提二名,五名則經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董事須有至少三分之一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未賦予董事會對於下屆董事之提名權,倘董事會認此項重要管理方法不完備,應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即賦予董事會提名權)。系爭董事會逕自提名上訴人等四人為第十六屆董事候選人並當選,違反民法第六十二條強制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嗣上訴人以第十六屆董事長身分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核備系爭董事會決議,遭該署以一○一年六月六日函駁回(下稱系爭函文),且馬偕基金會不承認系爭董事會議決議,上訴人等四人自無從行使第十六屆董事、董事長職權。至於系爭董事會選出之董事人數雖未達十五人,然此僅係補選董事差額之程序問題;而主管機關許可財團法人董事之變更及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之判斷標準,僅涉及醫療法第四十四條之行政審核程序,核與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系爭章程及民法第六十二條強制規定係屬二事。其次,系爭董事會選出之十二名董事,因上訴人等四人未與馬偕基金會發生第十六屆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僅餘八名董事不敷執行董事會職務,而系爭章程及民法總則編對此未有相關規定,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第十五屆董事另行開會選出其餘董事,以利董事會執行職務;況上訴人自承已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九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禁止其行使馬偕基金會第十五屆及第十六屆董事長職權(一○一年度全字第二三六三號)之執行命令,則謝若蘭等六人依系爭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董事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二次,董事長認為必要或超過三分之一以上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



開系爭臨時董事會及推選會議主席,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及中會提名之十五名董事候選人補選黃春生等七人為第十六屆董事,再推選黃春生為董事長,於法並無不合。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春生等七人與馬偕基金會第十六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是以,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應由利害關係人對為改選行為之董事提起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之訴。乃原審遽認系爭董事會違反系爭章程第六條規定,逕自提名上訴人等四人為第十六屆董事候選人並當選,違反民法第六十二條強制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已有可議。又依系爭章程第六條規定,董事會選聘下屆董事及推選新任董事長後,應由新任董事長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原審亦認定行政院衛生署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未予核備。且觀諸系爭函文記載:「……貴法人第十六屆董事之改選程序不符捐助章程規定,仍請應儘速重新召集第十五屆董事,依醫療法第四十三條及貴法人捐助章程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第十六屆董事改選,並於第十六屆董事選任後,另召開第十六屆董事第一次會議,推選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專案報署核可」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至一○五頁),及系爭臨時董事會紀錄內容係重新辦理第十六屆董事選舉(見一審卷第八至一○頁),可知謝若蘭等六人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係重新全面改選第十六屆董事。原審竟謂系爭臨時董事會係補選黃春生等七人為第十六屆董事,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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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