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665號
TPSV,105,台上,665,201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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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耿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本息,及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新台幣一百零九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伊所有新竹市延平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兩造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調降租金為每月十三萬元。惟租期屆滿,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始將系爭加油站返還伊,受有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使用系爭加油站相關生財設備、機器及庫存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又被上訴人將伊所有現值一百五十萬元之Beauty ACV─八○隧道式(機號○○二八號)洗車機一台(下稱系爭洗車機)拆除報廢而無法返還,扣除第一審已判准之六萬零六百五十八元,其應再給付伊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十三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一百三十萬元本息及洗車機價值六萬零六百五十八元部分,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加油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建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騰公司),上訴人自斯時起已非系爭加油站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之不當得利。系



爭洗車機已逾耐用年限且不堪使用,其折舊後之價值僅六萬零六百五十八元,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以伊違約未付租金為由,沒收押租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減為二十六萬元。上訴人積欠伊庫存油品貨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九十九年十一月份電話費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另伊墊付系爭加油站測漏管污染改善費用四十一萬零九百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其中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自一○一年七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一百零九萬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租約(按:上訴人係與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訂約,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出租系爭加油站予被上訴人,每月租金二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已交付押租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補充協議,調降租金為每月十三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乙方(被上訴人)營業日(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五年」。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系爭租約自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期而終止。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加油站點交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已將系爭加油站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騰公司,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並非系爭加油站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所主張其未點交系爭加油站予建騰公司,且相關生財設備、機器、庫存品皆未隨同移轉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出租系爭加油站時,已將系爭洗車機列入財產清單並移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產清單可稽,被上訴人自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將系爭洗車機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洗車機拆除報廢,無法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洗車機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價值。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惟其所列之洗車設備無從確認為系爭洗車機,且鑑定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難據為系爭洗車機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價值之認定。審酌上訴人以三百二十萬元向訴外人中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濱公司)購買系爭洗車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安裝完畢,有中濱公司統一發票及一○○年十月六日函可稽;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洗車機械及



設備之耐用年限為七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一○○○分之二八○;及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系爭洗車機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出廠約十二年又一個月,依上開折舊率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六萬零六百五十八元(計算式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租金,固屬違約,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七款約定沒收押租金作為違約金。惟系爭加油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經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查封,九十七年二月間經上訴人之債權人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聲請新竹地院裁定准予拍賣,陽信銀行並以其對上訴人有債權為由,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租金逕匯該行,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加油站遭拍賣無法經營,租期屆至無法取回押租金,乃通知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以超過二個月租金部分之押租金即一百零九萬元抵付租金,尚非無因;且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於租金中扣除其支出之修復油管費用,其未按期繳付租金,難謂可歸責,上訴人不得依前揭約定沒收押租金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一百零九萬元,為有理由。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日後合約關係結束,甲方(上訴人)亦應依成本承受乙方之庫存油品,雙方均須於點交後開立發票,於兩週內結清貨款」,上訴人復不爭執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點交時承受庫存油品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庫存油款。九十九年十一月份電話費二千二百八十五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系爭加油站之地下儲油設備、管線設施因自然鏽蝕受損而無法營業,或經相關單位檢測證實遭受污染,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其修繕及污染整治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為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所約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加油站第二島九二油管因自然鏽蝕發生破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函請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均回覆其當依系爭租約第六條規定負責修繕完成,有兩造上開函文可稽,足見上訴人於斯時就該油管應由其負修繕責任,並無爭執。嗣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就系爭加油站進行監測設備查核,檢測結果,系爭加油站所設二十一支測漏管中有五支油氣濃度超過警戒值、編號十之測漏管有浮油;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環保局)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並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將應變報告書提送該局查核;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污染改善應變報告書提送新竹環保局,並委託訴外人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天金企業有限公司、銓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及改善工程,因此支出費用共四十一萬零九百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加油站油管自然鏽蝕破裂,經主管機關要求改善油管油氣超標及浮油情形,因而支出上開修復整治費用,使系爭加油站之土壤及地下水免於遭受污染,其原因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支出之費用四十一萬零九百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訴人再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十三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其中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自一○一年七月五日起,其餘一百零九萬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仍逕占有租賃物者,自屬無權占有,出租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兩造就系爭加油站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期而終止,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始將系爭加油站返還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有可議。次查原審先認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租金,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七款約定,得沒收押租金作為違約金;復認被上訴人得以超過二個月租金部分之押租金即一百零九萬元抵付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之每月租金,及以其支出之修復油管費用抵付租金,被上訴人未按期繳付租金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不得依前揭約定沒收押租金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一百零九萬元本息。先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系爭洗車機於應返還時之價值為六萬零六百五十八元,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加油站九十九年十一月份電話費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庫存油品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及修復系爭加油站油管自然鏽蝕破裂之費用四十一萬零九百元,共計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本息,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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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