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648號
TPSV,105,台上,648,2016042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許連財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鈴琦
      范振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
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與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其南北兩側水泥牆面外觀上已呈現為一體,內部構造上無從區分,且一樓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需經由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始能出入系爭建物西側所鄰接之馬路。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欠缺獨立性,亦未有固定性、繼續性,並非獨立之定著物,而屬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添附之規定,全棟建物僅有單一之所有權,而為



被上訴人買受取得。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增建第一層至第四層部分及第五、六、七樓騰空返還,為有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