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李 ○龍
李 ○煜
李 ○亮
李 ○鑫
李 莞○
李 醇○
孫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亦 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
鄧 ○龍
鄧 ○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
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據
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即不得任意推翻。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登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李玉容確於昭和二年五月二日養子緣組入戶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榮全之養女,苟無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認李榮全與陳李玉容係以收養子女之關係而入籍。上訴人僅空言抗辯,俱未舉證證明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之內容有何與事實相反之情形,自不得僅依其臆測,遽認李榮全與陳李玉容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李榮全與陳李玉容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李榮全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李薰香,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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