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吳杏如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
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昌源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購買系爭合約第一條所示標的,並交付訂金二百萬元。嗣伊擬依約將東泰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昌公司)股權過戶予上訴人及劉昌源。詎上訴人遲未提出董事長及董監事名單,伊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卻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審閱東泰昌公司相關資料,其交付之第一期款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亦遭退票。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再以存證信函催促給付第一期款,復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合約並無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款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東泰昌公司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台糖米酒經銷權,然台糖公司係與訴外人泰來商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泰來公司)簽訂台糖米酒產品供貨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泰來公司與東泰昌公司間並無合約轉讓情事,東泰昌公司未取得系爭經銷合約之經銷權(下稱系爭經銷權);又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三款所約定買賣標的物之「瓶中瓶」專利使用權,無助於系爭經銷權,並有重大瑕疵,是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另泰來公司自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歇業至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止,且祇有負債而無資產,縱透過東泰昌公司購入泰來公司股權而間接擁有系爭經銷權,亦屬不完全給付。伊業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及劉昌源解除系爭合約,自無給付價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以:系爭合約有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等情,反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以:兩造及劉昌源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訂金二百萬元,惟其用以支付第一期款二百萬元之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第二、三期款尚未支付。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提交欲過戶東泰昌公司股份之董監事名單。上訴人同年月二十五日覆函表示契約內容尚有疑義;嗣於同年十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該函經被上訴人及劉昌源於翌日收受。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款約定買賣標的之「台糖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購入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係指「台糖公司與泰來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簽訂之『台糖米酒產品供貨契約』(契約編號:生供財字第○九六○○一號,按:即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之台糖米酒經銷」。泰來公司依其與台糖公司簽訂之系爭經銷合約,已取得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對外零售台糖米酒之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款並未約定買賣標的為東泰昌公司與台糖公司間之經銷權或受讓泰來公司與台糖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合約;參諸證人劉昌源證述:因東泰昌公司不想變動泰來公司合約,故買下泰來公司股份,如此仍得行使供貨契約權利等語;且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前,東泰昌公司即以泰來公司名義向台糖公司購買台糖米酒,有訂貨單及匯款單可佐,足見被上訴人係循東泰昌公司與台糖公司交易之模式,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而依兩造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前之往返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從未爭執東泰昌公司未直接與台糖公司訂立經銷契約,顯見兩造原即約定以東泰昌公司與台糖公司先前交易方式,由上訴人取得台糖米酒經銷權。再參酌台糖公司函件敘及:系爭經銷合約係賣斷式供貨契約,因九十八年調降米酒稅率及同年六月台灣菸酒公司推出每瓶五十元之紅標米酒後,基於產品節稅及市場競爭利基不再,該(泰來)公司已無購買交易行為等節,堪信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兩造爭端係因上訴人認為無利可圖等語非虛。東泰昌公司雖曾申請停業,然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已辦理復業登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且被上訴人已獲東泰昌公司其他股東授權,得依系爭合約約定將股權過戶予上訴人及劉昌源,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東泰昌公司既已買下泰來公司全數股權,故台糖公司供貨契約對象雖係泰來公司,東泰昌公司仍得以泰來公司名義申請供貨,即已取得系爭台糖米酒經銷權。又證人陳俊良、劉昌源雖於一審證稱:泰來公司對外有借款云云,惟嗣業於原審證稱:泰來公司借款已清楚,目前已無外債等語,足證泰來公司並無外債。況依系爭合約約定「除此之外一切債務與吳杏如無涉」,是上訴人亦無庸負責
泰來公司之外債。上訴人抗辯泰來公司股權及外債問題,足以減損其取得台糖米酒經銷權之利益云云,自非可取。又泰來公司雖為停業,但隨時可復業。另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可知,泰來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廢證,係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經行政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發布廢止,營業事業辦理稅籍登記,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依營業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之故。台糖公司之米酒委由萬象生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生產,萬象公司使用訴外人吳國城之瓶中瓶裝置,故將吳國城之瓶中瓶專利列入系爭合約買賣標的範圍,透過瓶中瓶專利,減少酒稅部分之支出,以大幅降低銷售價格,吸引消費者,依東泰昌公司、祥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志公司)與吳國城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簽訂專利使用權之「合作協議書」,係由系爭合約買方之一劉昌源擔任見證人,對此專利瓶器之使用權利,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並無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依該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共四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本訴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本次買賣標的範圍:⒈東泰昌公司所有股權全部。⒉東泰昌公司所屬台糖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含購入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⒊東泰昌公司及祥志公司所屬購入吳國城(瓶中瓶)專利使用權全部(如附件內容所示)。⒋認列帳項如下:⑴購入瓶器(瓶中瓶)權利金…。⑵廣告費(商譽):…。⑶車輛資產:…。⑷購入東泰昌公司所屬台糖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含購入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見一審卷一第四、五頁);上訴人亦自認:瓶中瓶權利金、廣告費及車輛資產三者買賣標的,係為達成取得台糖米酒經銷權而附帶購買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第六八頁背面)。參諸台糖公司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萬象公司簽訂「台糖米酒委託製造契約書」,又於同年三月三十日與泰來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見原審更一審卷第一七○至一八七頁、一審卷第一三至一八頁);嗣東泰昌公司購入泰來公司全數股份,以泰來公司名
義向台糖公司購買台糖米酒;東泰昌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吳國城簽訂合作協議書,由東泰昌公司給付權利金後,吳國城將其擁有之專利(瓶中瓶專利號碼I271358及第000000000號申請案),授權東泰昌公司使用於米酒系列;同日並與萬象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萬象公司受台糖公司委託製造之米酒,就專利瓶中瓶之充填費不得高於每瓶三元,有各該合作協議書可按(見一審卷一第二三至二六頁、原審上字卷第一○六至一○九頁)。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係由被上訴人將東泰昌公司透過購買泰來公司全數股權方式取得之「使用瓶中瓶專利裝填之台糖米酒經銷權」,出賣予上訴人,但因該台糖米酒所使用之瓶中瓶,先前已由東泰昌公司支付權利金予專利權人吳國城,故約定上訴人應一併支付該費用。準此,該瓶中瓶裝置祇要得使用於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取得經銷權之台糖米酒,即無減損效用或價值之瑕疵可言。上訴人既不爭執台糖公司委託萬象公司製造之米酒,係使用吳國城之系爭瓶中瓶專利,則被上訴人就該瓶中瓶專利使用權部分之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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