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637號
TPSV,105,台上,637,2016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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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李慶龍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建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慶龍,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已施作工程



及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應核實計償。吊運預力樑之吊車為系爭工程專用之設備,被上訴人已預付上開吊車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另施作之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預力樑場地舖築費用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設置工務所及監工房設施費用二百萬元,均為已完成實作工程之支出,有工程契約書、支票及照片可稽,並經證人楊○○證述在卷。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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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