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吳溪盛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明宗
李靖廉
李婷娜
李錫雄
李孟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明宗與被上訴人李靖廉、李婷娜、李錫雄、李孟儒(下稱李靖廉四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邱明宗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八分之五(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靖廉四人。李靖廉四人於簽約時已支付三千萬元,並約定邱明宗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前未表示不出售及未返還上開金錢,視為買賣成立。邱明宗為擔保上開債務,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李靖廉(債權比例十五分之三)、李孟儒、李婷娜、李錫雄(債權比例各十五分之四)。邱明宗嗣未表示不出售系爭土地及返還上開金錢,買賣已成立,李靖廉四人無權請求返還價金。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無由成立。則李孟儒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將其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自不能單獨存在。李靖廉四人現為系爭土地(五五九地號因分割增加五五九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邱明宗為抵押債務人。爰求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靖廉四人與邱明宗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意係為金錢借貸而設定抵押權,邱明宗因無力清償而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李靖廉四人。李孟儒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一併轉讓,伊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受讓之系爭抵押權仍然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茲因甲方(即邱明宗)無法辦理與邱德旺所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之塗銷及邱明宗不願於抵押權未塗銷前辦理所有權移轉。於未完成移轉登記前甲方應每個月給付乙方(即李靖廉四人)六十九萬元補償費。若有一個月未給付,乙方得逕為所有權移轉,但甲方如不願出售時應即刻返還乙方現金三千萬元或即期台灣銀行支票,視為買賣不成立(已給付補償乙方損失之費用不得扣除或索回)。若有一個月補償費未如期給付或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未表示不出售及返還三千萬元,即視為買賣成立」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本抵押權設定係權利人承買前列所設定土地標示不動產已給付價金之擔保抵押設定」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渠等間確為買賣及為擔保日後買賣不成立之價金返還債務而設定抵押權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買賣,抵押權設定登記實係為邱明宗向李靖廉四人借款之擔保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邱明宗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前未表示不出售土地及返還三千萬元價金,買賣契約已成立,其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李靖廉四人無請求邱明宗返還三千萬元價金之權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返還買方三千萬元價金之債權」自已不存在。李孟儒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將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然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已載明:本件係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經安南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抵押權設定案件,其效力及於原設定契約書等語。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仍為買賣土地價金三千萬元之債權(李孟儒債權比例十五分之四),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李孟儒無債權可讓與,系爭抵押權不能單獨存在。上訴人無從受讓債權以取得該形式上存在之抵押權,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無涉,其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受讓之抵押權依法有效云云,不足採取。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係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被上訴人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而行使權利,難認其有違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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