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599號
TPSV,105,台上,599,201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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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原名為保證責任台
      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周志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惠翼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周惠翼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上訴人農場場長,固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請辭,惟為上訴人慰留,上訴人同年月二十一日理事會議,伊並未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詎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十七日理事會議,以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及以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片面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蔡文惠亦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任職上訴人會計職務,上訴人於一○○年十月十九日理事會議中,以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重大侮辱,及同條項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片面終止僱傭關係,嗣於訴訟中一○二年七月十六日理監事會議,追加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伊,然伊歷年考績均甲等,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工作,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被上訴人雖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起訴,惟尚未判決確定,依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僅得先行停職不得解職各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伊等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則以:周惠翼前以身體不堪負荷為由提出辭呈,雖經慰留仍堅持離職,乃達成先聘任新職員,待其熟悉業務後再行離職之合意。嗣聘任之副場長業務熟悉後,理事會議決議於一○○年八月底前應完成職務交接,自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縱未合意終止,然其多次陳述身體狀況不佳,並多次控告理事主席、監事主席、各理事場長等人民、刑事案件,分別被駁回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中地檢署以詐欺罪起訴,亦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工作不能勝任事由,自得終止僱傭關係。蔡文惠於一○○年九



月二十一日阻擾理事主席顏朝雄偕同之陳玉菁複製保存業務資料,並誣指竊取;同日請其依勞基法計算周惠翼退職金,怠惰職務不予回應;同年月二十九日蔡文惠拒絕給付換鎖費用,又未依法代扣繳律師執行業務報酬之稅款,造成國稅局裁罰;並明知上訴人聘請張慶宗律師不符合規定,竟仍將付款憑單等交予顏朝雄簽章;同年十月五日拒絕為給付周惠翼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之付款手續;同年月十三日上午故意阻礙顏朝雄拍攝辦公室座位,下午請假未填寫請假事由;於支付補償金漏未依法貼印花稅,遭罰鍰一百十九萬餘元;控告理事主席等人民、刑事案件,分別被判決敗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伊亦經台中地檢署起訴,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終止事由,並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周惠翼固曾提出辭呈,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理事會議決議慰留,另同年月二十一日理事會議紀錄僅載:建請理事會增聘副場長或專員,並無請辭文句。且上訴人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四日簽呈、同年八月十七日理事會議紀錄決議分載退休文字,自非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證人顏朝雄紀傑元雖證稱新聘人員為取代周惠翼云云,證詞偏頗與上開卷證不符,不能認兩造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次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係指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且須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周惠翼雖曾向理事主席等人控告多件民、刑事案件,分別被判決敗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其係因爭執而訴訟為其權利;且其九十九年考績列為甲等,不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亦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周惠翼雖被提起公訴,然依其人事管理規則僅應先予停職,待有罪確定或無罪確定後,再為解職或復職,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片面終止僱傭關係,非有理由。其次,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解僱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久暫等,為判斷之衡量標準。查: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蔡文惠顏朝雄命人拷貝電腦資料前欲先刪除個人資料,為顏朝雄阻止抓傷手部,難認伊有何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雇主重大侮辱行為或同條項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與周惠翼間僱傭關係終止既有爭



執,自難命伊計算周惠翼退職金,無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上訴人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度帳冊,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於一○○年八月至十月間調取查封中,蔡文惠非故意不為提供資料,非怠惰職務,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更換大門鎖匙費用非必當場給付,且監事蔡紫藤發通知書阻止理事會更換鎖匙,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楊明山律師收取律師報酬後,確有自行申報所得,縱令伊未代扣繳稅賦疏失,不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情事。監事蔡紫藤聘請張慶宗律師代表上訴人參加訴訟,將付款憑單交予顏朝雄簽章,並無疏失,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上訴人一○○年八月十七日理事會決議請周惠翼於八月底前辦理退休,蔡文惠於同年十月拒絕支付資遣費二十餘萬元,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依照片所示無阻礙顏朝雄拍攝之情,難認重大侮辱行為或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其於同日下午請假之假單有填寫事由,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未於支付補償金時貼立印花稅,蔡文惠非會計師,難逕認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之情事。未按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楊明山律師之業務報酬,雖遭裁罰,因非會計師應給予改善,難認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蔡文惠雖被提起公訴,然按人事管理規則僅應先予停職,待有罪確定或無罪確定後,再為解職或復職,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蔡文惠雖曾向理事主席等人控告多件民、刑事案件,均被判決敗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係因爭執而訴訟為其權利;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自無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終止事由,是被上訴人周惠翼蔡文惠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因而廢棄第一審就周惠翼敗訴判決,改判僱傭關係存在,另維持為蔡文惠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依己意執以指摘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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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