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許 秋 芬
訴訟代理人 黃 鼎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 椿 蕙
施 建 圳
陳 金 鐘
陳 進 財
陳 國 勝
陳 進 興
陳 財 源
施 麗 卿
施 明 仁
施 麗 鳳
施張秀盆
施 美 玉
施 明 德
許 老 案
陳 許 蘭
許 經
許 榮 華
郭 許 蜀
許 順 情
許 錫 文
許 淑 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盈 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癸 方(原名陳淑枝)
施 漢 棠
施柯錦珍
施 文 良
許 欽 森
陳 許
許 耀 煌
許 水 交
陳 國 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廖榆名訂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四七五分之七二五,暨同段三四七五地號全部(以上係被繼承人許瓶之遺產,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作價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出售予廖榆名,並委由其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等。嗣上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又廖榆名於一○一年五月四日代理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與上訴人,通知其優先承購,然非以上訴人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收受,但未敘明何時、如何收受,其於上訴後始稱係由其餘共有人處輾轉取得,應以廖榆名於同年月十四日寄發之第八八號存證信函(下稱第八八號函)到達上訴人時,方生通知效力,上訴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第四九號存證信函(下稱第四九號函)通知廖榆名,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即難認已逾期。再者,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的僅在減少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人須表示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所謂同樣條件,包含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之價金、簽約、付款、點交條件、稅費負擔及其他特約等一切事項。即出賣人與他人契約之買賣條件,優先承購人須均表接受,不得部分接受或擅自變更契約條件。且契約當事人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探求契約之真意。查廖榆名與被上訴人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買賣及有償委任之複數契約,二者權利義務各自獨立。觀諸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繼承原因發生於四十年六月十八日,衡情當因年代久遠,辦理繁雜,系爭委任書之特別約定亦載本案辦理繼承報酬一百六十萬元,如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權,則由該承買人支付酬金。觀諸其上同時記載「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伍百萬元整,甲方(指賣方之被上訴人)委任乙方(指買受人廖榆名)辦理繼承完成後並申報土地增值稅後,乙方將價款一次付清……」、「辦理登記時一切費用如:(辦理費、增值稅、公告費、規費、律師費、裁判費、登記費、登記費之罰款、代書費等)均由乙方負擔。……」各情,此所謂買賣價款五百萬元乃民間所謂「賣清」,即賣方實際取得金額,至買受人實際應付之款項含稅賦等即為六百六十萬元。惟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否認特別約定之內容,於一審主張買賣標的尚含被上訴人許經、許榮華個人應有部分,其意思表示已變更買賣契約條件,難認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五百萬元同時,移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其所有,洵非正
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只要他共有人以同一條件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之,即生效力。被上訴人委由廖榆名於一○一年五月十四日寄發第八八號函,內載:「本人等(指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五百萬元賣清給第三人,買方應負擔遺產稅、地價稅、登記費、印花稅、辦理繼承相關費用、仲介費、律師費、法院提存費、代書費等……」等語(見一審卷第四○至四一頁、原審卷㈠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並未附有系爭委任狀亦未提及辦理繼承之報酬為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第四九號函稱「寄件人(即上訴人)將依法全數購買以上所列舉之土地」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已為優先承購之表示,且未附任何限制。果爾,第八八號函所揭示之價金、稅負、費用負擔等買賣條件自攸關上訴人所為優先承購之買賣內容。另上訴人於原審迭為主張:第八八號信函僅表明以五百萬元售予廖榆名,迨伊行使優先承購權後,被上訴人始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再發函檢附系爭委任書,該委任書於伊行使優先承購權前並不存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卷㈡第一七二頁背面),倘非虛妄,能否依系爭委任書約定,逕謂買賣價金包含廖榆名辦理被上訴人繼承事宜報酬一百六十萬元,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就第八八號函所示之買方須負擔之辦理繼承相關費用是否為一百六十萬元調查審認,即認買賣價金應含系爭委任書所載廖榆名辦理繼承報酬一百六十萬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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