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592號
TPSV,105,台上,592,201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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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上 訴 人 劉新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溫光雄律師
參 加 人 莊榮兆
被 上訴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地號、八九之四地號(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1部分鐵皮屋、A2部分鐵皮屋,B1部分鐵架棚、B2部分鐵架棚、C部分鐵皮屋、D部分鐵架棚、E部分磚造屋、甲1部分辦公室、甲2-1部分廠房、甲2-2部分廠房、甲1+甲2-1 部分頂樓增建等建物、工作物(不含E部分磚造屋,下稱系爭建物;含E部分磚造屋合稱系爭廠區建物;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劉新山、第一審共同被告賴美真劉新園(已死亡)(下合稱劉新山等三人),於民國六十九、七十年間,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訴外人即伊股東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胡利男(下稱劉盛耀等人)之股權違法移轉予劉新山等三人及訴外人劉林玉葉,再由上開違法取得股權之人,開會改選董監事、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劉新山另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設立上訴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繼由劉新園代表伊將八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同段四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北深路三段二八○號建物(如附圖一甲1、甲2部分;下稱四三五建號建物),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華屋公司(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四三五建號建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復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以擔保華屋公司對台北銀行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台北銀行嗣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劉新山,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完成讓與登記。劉新山等三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台北市政府)已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撤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劉新園劉新山為董事長或董事之變更登記既經撤銷,即屬無權代表伊為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伊事後亦不承認,系爭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設定對伊不生效力。又華屋公司無權占用四三五建號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伊於起訴前五年內受有二百八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華屋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地;暨給付二百八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並加計自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命劉新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縱認系爭廠區建物屬華屋公司所有,惟系爭土地仍為伊所有,伊亦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爰本於上開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華屋公司將系爭廠區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二百八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命劉新山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決議互推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在未變更登記前為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劉新園係由當時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所召開之股東會選任董事,再由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其被推選為董事長自屬合法,不因嗣後行政主管機關撤銷其董事長登記而受影響;劉新園合法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華屋公司,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縱認劉新園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華屋公司時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惟劉新園經台北市政府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華屋公司,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劉新山取得系爭房地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係受讓自台北銀行而來,並非無效。又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華屋公司早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劉新園代表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由賴美真代表之華屋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同小段八九之二九地號土地及四三五建號建物,出賣與華屋公司;並為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四三五建號建物由華屋



公司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北銀行,劉新山嗣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已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劉盛耀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其董事長職務,依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之常務董事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或由上開三名常務董事會同董事劉新園、劉許菊花賴吳和子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上開常務董事或董事業依該規定互推劉新園代理董事長,又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固設有利管中心,惟利管中心非公司法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機關,不得代替股東會、董事會行使職權,該利管中心於劉盛耀辭去董事長職務時,任命劉新園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依法無據。劉新園既非合法被上訴人董事長,其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召集被上訴人股東會,重新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自非適法,則其代表被上訴人與華屋公司成立買賣關係及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自屬無代表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且被上訴人否認該等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次劉新山等三人共同偽造劉盛耀等人之印章,據以偽造劉盛耀等人股權移轉予劉新山等人,並陸續變造被上訴人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職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偽造胡劉秀美出席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紀錄,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虛偽登載推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於董事會議事錄虛偽登載胡劉秀美為出席董事之一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再連同上開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委請訴外人高秀爵執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行,業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劉新園既非合法推舉之被上訴人董事長,華屋公司顯係明知劉新園係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已表示不承認上開出賣系爭四三五建號建物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該等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偽造文書為系爭移轉登記,所為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同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或工作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四三五建號建物係機械設備化工廠,而上開鐵皮屋內置機械設備、鐵架棚現置機器設備及鐵製細小零件、頂樓增建屬帶狀分佈在四三五建號建物周邊,及均在工廠廠區圍牆範圍以內,與四三五建號建物均使用同一大門出路口與外界道路聯絡,上開鐵皮屋、鐵架棚及頂樓增建物部分,均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四三五建號建物之工



廠在客觀上具有功能關聯及相互依存之關係,為四三五建號建物之一部分,應屬被上訴人所有,縱係上訴人所增建,亦因附合而為四三五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華屋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其用途係工廠使用,雖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仍得參照上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元,審酌系爭四三五建號建物為工業用、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占用八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七○一.一二平方公尺;距離深坑交流道約一、二公里,對外交通仰賴自有交通工具;廠區左方約二十公尺雙向設有公車站牌,附近有超商、早餐店、飲食店,附近多為透天住宅;廠區門口面臨北深路,路面約十、十二米寬,往右為木柵,往左為深坑市區;鄰近東南科技大學、信義財貿中心園區、CIA 世貿科學園區、郵局,對外聯絡方便、交通頗為便利,又四三五建號建物,形狀完整,有助整體規劃利用,進而增進生產效能,其商業發展及使用系爭土地實際獲得經濟價值、利益不低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算不當得利,尚屬相當。華屋公司於被上訴人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回溯五年期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不當利益共計二百八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維交易之交易安全,如為惡意之第三人,自不受保護。劉新山係以偽造股權讓渡書方式移轉劉盛耀等人對被上訴人股權,及偽造董事會、股東會紀錄等方式,變更被上訴人董監事登記,據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華屋公司,該移轉行為,自始無效,台北銀行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固得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惟劉新山明知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係無權處分,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對被上訴人所有權既有妨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劉新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華屋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系爭房地;暨給付二百八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本息及命劉新山將系爭土地及四三五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劉盛耀辭去其董事長職務,劉新園未依法被推選為



被上訴人董事長,竟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系爭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行為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又劉新山等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劉盛耀等人股權,並偽造變造被上訴人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職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劉新山非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系爭抵押權,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其餘贅述爭點效之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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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