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566號
TPSV,105,台上,566,2016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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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
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將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盟公司),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三億四千八百萬元。健盟公司向伊訂購工程相關材料,總計價金六千二百七十九萬零二百十一元,尚欠三千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未付。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二號執行事件對健盟公司為假扣押,該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就健盟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含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增加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否認健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健盟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三千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存在之判決(其中逾二千八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二元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對健盟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辦理第八十七次(第末次)計價,計價期間自同年二月一日起至十九日止(該期間為農曆春節年假),計價表載明:本期完成金額-(負)五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累計金額三億八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本期應付金額-(負)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故健盟公司受領第八十六次工程款後,截至第末次計價就系爭工程已無工程款債權,伊並溢付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健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未予修繕,伊代為修繕支付二千五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元,應由其負擔。另健盟公司已將其工程款債權在一億一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元範圍內讓與訴外人蘇萬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蘇萬脹於九十五年間以健盟公司負責人身分,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自己,經健盟公司發函否認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未向蘇萬脹為清償,為上訴人所不爭。蘇萬脹證稱:伊以個人名義借一億多元予健盟公司為資金週轉,健盟公司同意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伊;當時是經過董事王君南張俊宏之代理人張炳裕口頭同意云云。惟前開債權讓與並無董事會決議可證;蘇萬脹代表健盟公司與自己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於法未合;健盟公司九十五年度資產負債表,除銀行借款外並無對第三人借款一億多元之紀錄。蘇萬脹上開所證及上訴人抗辯:健盟公司已將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在一億一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元範圍內讓與蘇萬脹云云,不足採信。健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三億四千八百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訴人提出連城會計師事務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查核簽證報告書所載,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止,總計給付健盟公司三億七千六百十八萬九千零七十三元;第八十六次計價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第七十一次計價應加計已給付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以上合計已給付健盟公司三億七千八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二元。另依健盟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旭昇會計師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查核製作之九十七年度「健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帳報告書」,所列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項下之「2130預收工程款」,截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健盟公司收受系爭工程款計三億九千七百萬零三千五百五十六元;「2130其他預收款」係上訴人代健盟公司直接支付小包建廠商共計九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上訴人拒不提出相關資料,應認被上訴人關於上開金額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收受扣押命令後,違反該命令給付健盟公司工程款計為一千八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計算式:397,003, 556元-378,315,212元=18,688,344元)。系爭工程款係依完成工程數量計價給付,健盟公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列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四億二千萬元,不足執為上訴人給付健盟公司工程款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以該總價為計算,尚有未合。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為使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以額外支付物調款方式支付小包建廠商九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由健盟公司提供發票,其性質應屬代該公司清償對協力廠商之債務,仍係違反扣押命令所為給付。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前為農曆春節假期無工進,系爭工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末次計價表載明累計保留款為一千六百六十四萬零七百二十六元。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程保留款約定:「5%工程保留款於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配合申請使用執照送水、送電後支付4%;保留1%為保固金於保固



期滿結算後無息退還。」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與健盟公司結算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健盟公司未配合申請使用執照送水、送電,則保留款中4%即六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自尚未能向上訴人收取;另1%即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七元為保固金,上訴人應於保固期滿後退還健盟公司。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代為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支出二千五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不得為抵銷,其抗辯應予抵銷云云,並非可採,應認健盟公司對上訴人有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七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綜上,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給付健盟公司之系爭工程款一千八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九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另應給付工程保留款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合計二千八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二元。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健盟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其餘上訴。
查上訴人抗辯: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同月十九日與健盟公司辦理結算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該次結算計價(第八十七次即第末次)結果,伊已溢付工程款,健盟公司對伊無工程款債權等語;並提出該計價表為證(見原審卷㈢七九、一三六、一三七頁)。健盟公司亦稱: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伊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該公司一○二年六月二十及十二月十七日函原審法院,復敘明:伊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止,均已結清,上開計價表確實為伊與上訴人所為結算各等語(見原審卷㈡一○三、二四○頁)。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未敘明其因何不足採,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審認上訴人與健盟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辦理結算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以額外支付物調款方式給付健盟公司之小包建廠商九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使渠等繼續施作完成及驗收。果爾,該繼續施作工程之契約關係究存在於上訴人與小包建廠商間,或為健盟公司與小包建廠商原契約關係之繼續,攸關上訴人上開給付是否違反扣押命令。又前述「2130預收工程款」三億九千七百萬零三千五百五十六元有否包括上開小包建廠商工程款,亦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所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數額至有關係,均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並有可議。末按當事人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於上開約定事由



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縱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上訴人抗辯:健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伊催告未為修繕,伊逕為修繕支出費用二千五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元,應由健盟公司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㈡一四三-一四九頁、卷㈢一三七頁)。倘若無訛,則健盟公司對上訴人是否仍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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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