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562號
TPSV,105,台上,562,2016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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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
      張瑋珈
      王淑香
      陳世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溫進添
      張文賢
      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就江○○貸款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張起維以次五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同造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溫進添以次三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該三人,爰併列該三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起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原為台南市○○區農會(原名台南縣○○鄉農會,下稱○○農會)總幹事,林福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法院於一○一年三月十九日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上訴人溫進添陳世勳擔任放款查估經辦。張○○、林福生、與溫進添陳世勳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江○○非○○農會會員,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之○地號、○○○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且已向台南市○○區農會(下稱



○○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八百萬元之價值;亦知實際借款人為江○○,非上訴人張文賢。竟由陳世勳負責調查徵信,且為配合張○○之指示,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高估放款值為八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隨即由授信人員溫進添簽報,張○○、林福生則快速通過,核准張文賢借款八百萬元。江○○取得貸款後並未繳交任何利息(下稱江○○貸款事件),江○○、張文賢、張○○、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不法貸款行為,侵害○○農會權利,且張○○、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嗣○○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同意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承受其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受重建基金委託,與○○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依賠付契約約定,就江○○貸款事件賠付八百萬元,依修正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重建基金於賠付範圍內,取得○○農會對上訴人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張起維以次三人於繼承張○○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以次四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八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溫進添陳世勳均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張文賢自同年月十六日、張起維以次四人自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直接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另第一審命江○○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江○○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江○○供擔保之系爭土地有產業道路與外聯絡,依擔保物評估標準表規定,得以公告現值加一倍至四倍評估,本件貸款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二.五倍,並未違反規定,且本件貸款已清償二十一期利息、違約金,足見非冒貸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遺產管理人應於林福生遺產範圍內,與溫進添張文賢連帶給付八百萬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命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遺產管理人溫進添張文賢連帶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張起維以次三人應於繼承張○○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陳世勳王淑香連帶給付八百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張起維以次四人上訴,與陳世勳之附帶上訴。無非以:張起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擔任○○農會總幹事,林福生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間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溫進添陳世勳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分別負責○○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江○○非○○農會會員,其所有系爭土地,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僅六百元,且已向○○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八百萬元之價值。江○○竟以張○○之兄張文賢名義向○○農會申請借款,由陳世勳負責調查徵信,陳世勳為配合張○○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高估放款值為八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隨即由授信人員溫進添簽報,張○○、林福生則快速通過,核准張文賢借款八百萬元,惟江○○取得貸款後並未繳交任何利息。張○○明知農會不得對其會員以外之人放款,且農會放款之用途以農業產銷為限,對於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地上建築物不得同時提出作為抵押借款之土地,自耕以外之田、旱地目之土地或已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不得充當抵押物,且土地為擔保時,非建地之土地按其坐落之位置,其估價以公告現值加一至三倍評估,而非農牧用地及建地於核估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應計之增值稅等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由陳世勳依江○○之不實陳述繪製現場圖,張○○、江○○、陳世勳明知現場圖為不實,仍使江○○取得貸款,共同不法侵害○○農會權利,張文賢出借名義供江○○借款,與張○○、陳世勳林福生溫進添、江○○連帶賠償○○農會之損害。嗣○○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重建基金乃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財政部並同意由○○銀行承受○○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被上訴人受重建基金委託,與○○銀行訂立賠付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受重建基金委託賠付○○銀行關於○○農會信用部負債與資產差額,該差額之計算,同意以○○銀行與南化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乃依賠付契約約定,就江○○貸款事件,賠付○○銀行八百萬元。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由被上訴人為受領。張起維以次五人雖辯稱本件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清償及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云云。然連帶保證人並無資力賠付,○○銀行縱處分擔保品受償,亦係重建基金賠付後所新發生之事實,重建基金仍受有上開差額賠付之損害,被上訴人得按賠付金額請求賠償,所辯自不足取。查張○○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後,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車禍意外身亡止,仍擔任○○農會之總幹事,其既為刑事被告及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可能代表○○農會,對自己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難期待張○○得為○○農會對其他涉案行為人為追訴或請求。故○○農會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張○○在任期間,自無行使之可能。直到被上訴人接管並以重建基金賠付○○銀行,且被上訴人知悉上開人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有代○○農會行使權利之可能。而被上訴人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涉案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始實際知悉渠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農會之事實。故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自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起算,至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上開短期消滅時效。張○○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張起維以次三人繼承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開始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繼續履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則張起維以次三人應以其自繼承張○○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王淑香未舉證證明其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抗辯僅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張起維以次三人於繼承張○○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以次五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八百萬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受領,即應准許。又法院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查張○○、林福生溫進添陳世勳,均為○○農會之職員,因上開人員徵信不實,處理事務有過失,致○○農會經營不善,由被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八百萬元予○○銀行。張起維以次三人抗辯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農會與有過失,應減輕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尚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張起維以次三人應於繼承張○○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亦於林福生之財產範圍內,與陳世勳王淑香張文賢溫進添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八百萬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受領,應予准許等情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指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依上規定,重建基金委託被上訴人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本件貸款,有江○○提供之系爭土地供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尚未清償款項各如何?有無拍賣抵押物受償及其受償金額?攸關○○農會可得求償金額,原審未遑調查,遽以連帶保證人無資力,土地銀行縱處分擔保品受償,亦係重建基金賠付後所發生之事由,且係○○銀行受償,並非對重建基金給付,重建基金仍受有上開差額損害,被上訴人得按賠付金額請求賠償云云,已有可議。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縱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任意或依法律規定讓與第三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依農會法第十九條第一、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農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準此,○○農會理事長自得代表○○農會對共同侵權行為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審未查明○○農會理事長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認張○○為刑事被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可能代表○○農會,對自己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復未查明被上訴人究於何時接管○○農會,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遽謂被上訴人接管,並以重建基金賠付○○銀行,而於涉案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知悉渠等不法侵權行為,進而認定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對張○○等人提起公訴時起算,亦嫌疏略。再按江○○利用張文賢之名義與○○農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取得貸款,既為原審所認定,○○農會因而獲有對張文賢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而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是否可對張文賢主張成立侵權行為,尚不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張○○為○○農會總幹事,陳世勳溫進添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已為原審所認定,其等與○○農會間究存在何種契約關係,應予釐清,案經發回,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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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