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 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
張瑋珈
王淑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陳泰安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 訴 人 鄭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就陳○○貸款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張起維以次五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同造之其他連帶債務人鄭鳳麟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鄭鳳麟,爰併列鄭鳳麟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主張:上訴人張起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原為台南市○○區農會(原名台南縣○○鄉農會,下稱○○農會)總幹事,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上訴人陳泰安負責○○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張○○、林○○、陳泰安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之○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向台南市○○區農會(下稱○○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價值。竟由陳○○攜同鄭鳳麟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先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經張○○快速審核通過,並
於通過同日即提出貸款申請,由陳泰安負責徵信審核。張○○、林○○、陳泰安均明知該批貸款實際貸款人為陳○○,並非鄭鳳麟,且鄭鳳麟並無正常職業,信用紀錄不良,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償還該筆借款,竟於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估價,亦未調查鄭鳳麟之實際經濟狀況,即於同年十月七日與陳○○、鄭鳳麟二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張○○等人先於同年月十一日核准無擔保放款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復由陳泰安於同年月四日高估該筆土地之放款值為二千零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張○○、林○○二人則快速通過,違法核准陳○○借款一千三百萬元,鄭鳳麟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合計貸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超過原估價值一百二十四萬八千餘元。陳○○、鄭鳳麟、張○○、林○○、陳泰安超貸行為,不法侵害○○農會權利,且張○○、林○○、陳泰安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嗣○○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同意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承受其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受重建基金委託,與○○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並依賠付契約約定,就陳○○貸款事件,賠付○○銀行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伊依修正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重建基金於賠付範圍內,取得○○農會對上訴人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張起維以次三人於繼承張○○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以次三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如上述賠付金額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陳泰安、鄭鳳麟均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張起維以次四人自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直接受領之判決(存保公司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請求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另第一審命林○○、陳○○給付部分,未據該二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張起維以次六人則以:張○○關於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並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意見為書面審查。陳○○名義借款一千三百萬元部分,於貸放當日即收回一百萬元,陳○○又曾繳息十二期;鄭鳳麟借款八百五十萬元部分,共繳息十二期;借款五十萬元部分,亦繳息十六期,無冒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存保公司請求鄭鳳麟給付二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本息之訴廢棄,改判命鄭鳳麟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命張起維以次三人應於繼承張○○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王淑香、陳泰安連帶給付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存保公司其餘上訴,與張起維以次五人之上訴。無非以:張起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自八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起擔任○○農會總幹事,林○○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間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陳泰安擔任放款查估經辦人員。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攜同鄭鳳麟於八十三年十月申請加入○○農會,成為贊助會員後,隨即於同日提出貸款申請,由陳泰安負責徵信審核。陳泰安於十月十四日始完成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而○○農會竟於同月七日即與陳○○、鄭鳳麟二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陳泰安未調查鄭鳳麟之實際經濟狀況,即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核准陳○○、鄭鳳麟無擔保放款各五十萬元,並由林○○審核、簽章,交由張○○核可放貸,致使徵信、稽核之功能蕩然無存。顯見陳泰安及總幹事張○○、信用部主任林○○於審核過程中,確未盡審查責任而違反放款授信作業一般流程甚明。又陳○○提供貸款擔保之十四筆土地,其中除坐落改制前台南縣○○鄉○○○段○○○之○地號土地有產業道路通過外,其餘土地散落在○○○之○地號土地內,均為袋地。從而,陳泰安竟將上開十四筆土地均依○○○之○地號土地現值,以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為評估單價,未分別處理,顯係故意高估。且鄭鳳麟已自承實際借款人乃陳○○,鄭鳳麟僅為借款人頭,林○○指示其下屬配合辦理貸款,陳泰安查估不實高估擔保土地價格,張○○核可放貸,鄭鳳麟、陳○○、陳泰安及張○○、林○○等人之間,對於違法貸放均屬知情,並進而相互配合行事,致貸款最後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農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張○○、林○○及陳泰安,為○○農會之員工,與○○農會間存有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法授信放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嗣○○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重建基金乃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存保公司處理,財政部並同意由○○銀行承受○○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與○○銀行訂立賠付契約,約定存保公司賠付○○銀行關於○○農會信用部負債與資產差額,存保公司乃依賠付契約約定,就陳○○貸款部分,賠付○○銀行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存保公司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直接受領。張起維以次五人雖辯稱本件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清償及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云云。惟○○銀行縱處分擔保品受償,此係重建基金賠付後所新發生之事實,重建基金仍受有上開差額賠付之損害,存保公司仍得按賠付金額請求,所辯自不足取。查張○○於刑事案件起訴後,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車禍意外身亡止,仍擔任○○農會之總幹事,其既為刑事被告及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可能代表○○農會,對自己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難期待張○○得為○○農會對其他涉案行為人為追訴或請求。故
○○農會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張○○在任期間,自無行使之可能。直到存保公司接管並以重建基金賠付土地銀行,且存保公司知悉上開人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有代南化農會行使權利之可能。而存保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涉案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始實際知悉渠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農會之事實。故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自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起算,至存保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上開短期消滅時效。張○○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張起維以次三人繼承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開始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繼續履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張起維以次三人自應以其自繼承張○○所得遺產範圍內始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張○○之配偶王淑香未舉證證明其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抗辯僅於張○○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尚不足取。又法院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張起維以次五人雖抗辯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農會與有過失云云。惟張○○及陳泰安,均為○○農會之使用人,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上開抗辯,對鄭鳳麟發生效力。審酌本件係因○○農會內部人員違法貸放借款等情,認應減輕鄭鳳麟之賠償責任百分之十。經酌減後,鄭鳳麟應負擔二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從而存保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張起維以次三人應於繼承張○○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王淑香、陳泰安連帶給付第三人重建基金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鄭鳳麟就其中二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本息負連帶責任,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指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
訟。」依上規定,重建基金委託存保公司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由存保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本件陳○○貸款部分,由陳○○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該借款有無自系爭土地拍賣受償及受償金額如何?攸關○○農會可得求償金額,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供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作為重建基金賠付○○銀行承受○○農會負債超過資產差額標準之評估報告,認存保公司得按賠付金額為損害標準請求賠償云云,已有可議。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縱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任意或依法律規定讓與第三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依農會法第十九條第一、三項、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一條規定,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農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準此,○○農會理事長自得代表○○農會對共同侵權行為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審未查明○○農會理事長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認張○○為刑事被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可能代表○○農會對自己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復未查明存保公司究於何時接管○○農會,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遽謂存保公司接管,並以重建基金賠付土地銀行,而於涉案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知悉渠等不法侵權行為,進而認定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對張○○等人提起公訴時起算,亦嫌疏略。再按陳○○利用鄭鳳麟之名義與○○農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取得貸款,既為原審所認定,○○農會因而獲有對鄭鳳麟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而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是否可對鄭鳳麟主張成立侵權行為,尚不無研求之餘地。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既認張起維以次五人抗辯○○農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為無理由。則依上開說明,其抗辯之效力,應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原審竟謂張起維以次五人之抗辯,對鄭鳳麟發生效力,亦與法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就不利於己部
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張○○為南化農會總幹事,陳泰安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查估經辦人員,已為原審所認定,其等與○○農會間究存在何種契約關係,應予釐清,案經發回,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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