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559號
TPSV,105,台上,559,2016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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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銘 寬
訴訟代理人 吳 小 燕律師
      吳 文 賓律師
上 訴 人 張 起 維
      張 瑋 凌
      張 瑋 珈
      王 淑 香
      陳 世 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淑 惠律師
上 訴 人 溫 進 添
      尤 俊 評
      沈 傳 福
      林 松 尉
      林沈鳳英
      林 惠 珠
      吳 全 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就王○○貸款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張起維以次五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同造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溫俊添以次七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該七人,爰併列該七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張起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原為台南市○○區農會(原名台南縣○○鄉農會,下稱○○農會)總幹事,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嗣經法院一○一年三月十九日選任林○○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該農



會信用部主任,對造上訴人陳世勳溫進添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分別負責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第一審共同被告王○○非○○農會會員,不具向該農會借款資格,竟利用知情之該農會贊助會員即訴外人林○○及對造上訴人林沈鳳英以次三人(下合稱林○○等四人)名義,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以林○○等四人名義向該農會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並提供其母王鄭秀治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之○地號、○○○之○地號土地(重劃後分別為○○段○○○地號、○○○地號,下稱○○○段土地)及其父王文生所有之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段房地,與○○○段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惟自八十二年六月起未繳納利息。王○○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於八十三年間透過代書即對造上訴人尤俊評向○○農會提出高估○○○段土地之價值以提高借款額,並利用知情之對造上訴人沈傳福以次五人之名義借款,藉「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張○○、林○○、陳世勳溫進添均明知實際借款人王○○前次借款已逾一年未繳納利息,卻未對沈傳福以次五人為授信審查;且○○○段土地上有釣蝦場等未登記建物,不具貸放五千六百萬元之價值,張○○、林○○、陳世勳竟與王○○、尤俊評先商議決定貸款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後,由張○○、林○○指派陳世勳辦理擔保物之估價。陳世勳故意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藉此高估放款值為五千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再由溫進添負責授信,張○○、林○○快速審核通過,使王○○得以沈傳福以次五人名義借得五千六百萬元。王○○取得第二次貸款後,僅繳交二個月利息。王○○與沈傳福以次五人、張○○、林○○、溫進添陳世勳共同以人頭超貸之不法方式侵害○○農會權利,且張○○、林○○、陳世勳溫進添執行放款業務時,未依規定程序對貸款人之信用、能力及擔保物詳予查估、審核,其等逾越權限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嗣○○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重建基金乃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伊處理。財政部並同意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承受○○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受重建基金委託,與○○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受託賠付○○銀行關於○○農會信用部負債與資產差額,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就本件貸款賠付○○銀行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八元,得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為受領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求為命張起維以次三人於繼承張○○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以次九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上開賠付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尤俊評陳世勳沈傳福林松尉林惠珠林沈鳳英溫進添均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吳全泰自同年月二十七日、張起維以次四人自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直接受領之判決(存保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又林○○、王○○就第一審命給付之判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張起維以次十二人則以:張起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任○○農會總幹事,關於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應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王○○提供擔保之○○○段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屬免扣除增值稅之土地,價值超過其第一次貸款額度二倍以上,○○農會始准其借新還舊。溫進添並未參與決定貸款金額,並不知情。○○農會對王○○之借款,未就擔保品取償,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且存保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尤俊評未從事代書工作,亦未為王○○而與○○農會聯繫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沈傳福以次五人名義借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存保公司依序請求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珠就第一審判決所命張起維以次三人於繼承張○○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陳世勳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八元中之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十八元本息、二百九十一萬六千零二十八元本息、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九元本息、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本息、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十八元本息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改判命上開五人於上開金額本息範圍如數連帶給付;又廢棄第一審命尤俊評連帶給付超過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本息部分,駁回存保公司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尤俊評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本息,及命陳起維以次三人應於繼承張○○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王淑香陳世勳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八元,並命溫進添連帶給付同額本息,駁回存保公司、尤俊評其餘上訴及張起維以次四人之上訴。無非以:張起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擔任○○農會總幹事,林○○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陳世勳溫進添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均明知農會不得對其會員以外之人放款,非農牧用地及建地於核估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應計之增值稅等規定。王○○非○○農會會員,不具向○○農會借款資格,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利用知情之該農會贊助會員林○○等四人名義向該農會借款三千一百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惟自同



年六月起未繳納利息。張○○、林○○、陳世勳未進行拍賣上開抵押物程序,嗣王○○再以該農會贊助會員沈傳福以次五人名義,依序借得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八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合計五千六百萬元。王○○第二次借款係由張○○、林○○指派陳世勳辦理擔保品估價及徵信工作,王○○未將○○段房地繼續為第二次借款之擔保,張○○、林○○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同意塗銷○○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沈傳福以次五人均明知其等非實際借款人,依其等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並無資力足以償還其等各自名義所借款項,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向銀錢業者借款,如償債能力及信用度夠,而無存心超貸倒債者,豈有不以自己名義借貸,反向他人借用名義。可知借用名義之人乃欲利用他人名義以隱瞞自己身分惡性貸得借款,出借名義者,對借用名義人將損害金融機構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顯有損害金融機構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復得向農會借款資格者,以農會會員及贊助會員為限,若無沈傳福以次五人出借名義,充作借款人頭,王○○無○○農會會員資格,無從取得該項借款,亦無從損害○○農會之權利。又本件貸款提供擔保之○○○土地地目雖編定為「田」,然實際上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供作挫魚場或釣蝦場使用,未供作農牧使用。張○○、林○○、陳世勳均明知其事,於辦理第二次增貸估價及放款時,竟故意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而予放款,自有侵害○○農會權利之故意。王○○供稱其向尤俊評借款一千萬元,無力清償,乃託尤俊評向農會借款,辦理貸款手續均由尤俊評居間辦理。參諸陳世勳並稱王○○第二次貸款,係張○○和林○○及尤俊評等人在會議室開完會之後交辦等語。顯見王○○以沈傳福以次五人名義貸款時,係王○○、尤俊評與張○○、林○○、陳世勳等人合謀商議辦理。故張○○、林福生、陳世勳、王○○、尤俊評沈傳福以次五人上開不法行為與○○農會之損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連帶對○○農會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張○○、林○○、陳世勳、及溫進添,為○○農會之員工,與○○農會間存有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法授信放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嗣○○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重建基金乃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存保公司處理,財政部並同意由○○銀行承受○○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存保公司嗣受重建基金委託,與○○銀行訂立賠付契約,約定存保公司賠付○○銀行關於○○農會信用部負債與資產差額,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就本件貸款賠付○○銀行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零五



十八元,得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為受領。至張起維以次五人雖辯稱本件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清償及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云云。惟連帶保證人並無資力賠付,○○銀行縱處分擔保品受償,亦係重建基金賠付後所新發生之事實,且係由○○銀行受領,並非對重建基金給付,重建基金仍受賠付差額之損害,故存保公司得按賠付金額,請求賠償,上開所辯自不足取。查張○○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後,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車禍意外身亡止,仍擔任○○農會之總幹事,其既為刑事被告及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可能代表○○農會,對自己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難期待張○○得為○○農會對其他涉案行為人為追訴或請求,故○○農會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張文炎在任期間,自無行使之可能。直到存保公司接管並以重建基金賠付○○銀行,且存保公司知悉上開人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有代○○農會行使權利之可能。而存保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涉案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始實際知悉渠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農會之事實,故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自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起算,至存保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上開短期消滅時效。且張○○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其子女張起維以次三人為其繼承人,繼承開始時,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開始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張起維以次三人自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王淑香為被繼承人張○○同居共財之配偶,其未舉證證明其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抗辯僅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另就借款人頭戶即沈傳福以次五人,其僅就自己貸款之部分擔任人頭,對於王○○總共之借款金額五千六百萬元,無從知悉,對他人擔任人頭戶借款部分,亦無助力,自難認沈傳福等五人應就王○○貸款逾放未能收回,負全部之連帶責任,而應僅就其個人擔任借款人之貸款額度,與王○○、尤俊評陳世勳溫進添、林○○、張○○負連帶責任。本件貸款案存保公司所受損害為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八元,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之借款金額各為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茲按比例計算後,沈傳福林松尉林沈鳳英林惠珠吳全泰、依序應承擔之賠付金額依序為:二百九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八元、三百二十四萬零三十一元、二百九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八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



又法院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張起維以次五人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農會與有過失云云,惟張○○、陳世勳溫進添,為○○農會之使用人,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沈傳福五人雖未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然張起維以次五人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沈傳福以次五人同生效力。再審酌本件係因○○農會內部人員未依一般正常放款流程,違法貸放,爰減輕借款申請人尤俊評以次六人賠償責任百分之十。故尤俊評應負擔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沈傳福應負擔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十八元、林松尉應負擔二百九十一萬六千零二十八元、吳全泰應負擔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九元、林惠珠應負擔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林沈鳳英應負擔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十八元,上開各人就其應負擔部分,與張○○繼承人即張起維三人、王淑香陳世勳溫進添間就重建基金之損害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八元,負連帶責任。綜上所述,存保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張起維三人應於繼承張○○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王淑香陳世勳溫進添連帶給付重建基金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八元本息,尤俊評沈傳福五人,各依上開應分擔部分金額本息,與張起維以次六人負連帶責任,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指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依上規定,重建基金委託存保公司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由存保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查沈傳福以次五人名義所借款項,分別有○○○段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並分別由王鄭○○、王○○擔任連帶保證人,各該借款,尚未清償款項各如



何?有無拍賣系爭抵押物或自連帶保證人財產受償及其受償金額?攸關○○農會可得求償金額,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謂連帶保證人並無資力賠付,○○銀行縱處分擔保品受償,亦係重建基金賠付後所發生之事由,重建基金仍受有差額賠付之損害,存保公司得按賠付金額為損害標準請求賠償云云,已有可議。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縱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任意或依法律規定讓與第三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依農會法第十九條第一、三項、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一條規定,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農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準此,○○農會理事長自得代表○○農會對共同侵權行為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審未查明○○農會理事長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認張○○為刑事被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可能代表○○農會,對自己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復未查明存保公司究於何時接管○○農會,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遽謂存保公司接管,並以重建基金賠付○○銀行,而於渉案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知悉渠等不法侵權行為,進而認定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對張○○等人提起公訴時起算,亦嫌疏略。再按王○○利用沈傳福以次五人之名義與○○農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取得貸款,既為原審所認定,○○農會因而獲有對沈傳福以次五人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而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是否可對沈傳福以次五人主張成立侵權行為,尚不無研求之餘地。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既認張起維以次五人抗辯○○農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為無理由。則依上說明,其抗辯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原審竟謂張起維以次五人之抗辯,對沈傳福以次五人,發生效力,非無可議。況原審既認定王○○貸款,均由尤俊評主導(見原審判決二○、二一頁),則尤俊評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人,似無過失之可言。且尤俊評抗辯○○農會未就擔保品求償,係關於損害額若干之問題,尚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無渉,原審竟減輕尤俊評賠償責任百分之十,於法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就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



無理由。末查張○○為○○農會總幹事,陳世勳溫進添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已為原審所認定,惟其等與○○農會間究存在何種契約關係,自應釐清,案經發回,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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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