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545號
TPSV,105,台上,545,2016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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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昇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 訴 人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廖素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
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本息及不逾新台幣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駁回上訴人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拓公司)主張:訴外人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標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民國九十八年度特別預算「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建置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簽立採購契約。系爭採購案標的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轄區內裝設路口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贓車辨識系統、移動式攝影機組、骨幹網路傳輸系統之相關軟、硬體系統設備,並約定採購標的分為四階段履行。威達公司為執行系爭採購案,乃以其關係企業即對造上訴人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午陽公司)之名義,與資拓公司更名前之資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建置案委託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資拓公司根據系爭契約負有開發並交付錄影監視系統所需軟體之義務,午陽公司於收受上述軟體並經驗收後,對資拓公司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資拓公司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六月十日完成約定工作,並以一○○年一月十八日函催儘速辦理驗收卻遭拒絕,午陽公司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資拓公司請款,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午陽公司給付上述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並於一○○年十二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午陽公司,要求於七日內給付價款,惟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四款之約定,自得請求午陽公司自一○一年二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午陽公司經催告未履行其定作人協力義務,資拓公司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午陽公司賠償,金額即為上開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求為擇一命午陽公司應給付資拓公司六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午陽公司則以:資拓公司除應依委託服務計畫書(下稱計畫書)施作外,並應配合午陽公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計畫書交付之工作項目進行驗收,午陽公司始有給付第二、三期款之義務。惟資拓公司就計畫書各項開發項目多有瑕疵或根本尚未交付,另所提供之系統無法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原有之平台整合(即視訊傳輸中心後端平台整合事項,為系爭採購案中第三階段事項),催告迄未改善,致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建置案遲未能依約完成驗收,僅能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要求,二次修訂系爭採購案契約,第一次變更契約,將軟體部分修至第四階段交付(系爭契約係約定第三、四階段均應交付軟體);第二次變更契約,又因資拓公司遲未交付部分軟體,乃將其受託開發之系統軟體部分刪除(即第一次變更契約後第四階段應交付之軟體),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驗收之工作並未包含資拓公司所開發之系統軟體,請款條件並未成就;另午陽公司確已依系爭契約提供必要介面資料予資拓公司,縱未交付,其自承已就現有數據資料完成工作,交付與否並不影響其完成、交付系爭契約所定第二期、第三期工作。有驗收程式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午陽公司並無違反定作人協力之義務,且資拓公司遲於一○一年四月六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逾一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資拓公司一部敗訴判決,改判午陽公司應為給付,其餘維持第一審所為敗訴判決,駁回資拓公司其餘上訴,係以:系爭契約約定由資拓公司為午陽公司開發建置,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之軟體項目,即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服務項目,資拓公司於一○○年一月十八日函載明業依系爭契約完成軟體(即開發程式光碟、系統資料庫軟體及電子地圖套裝軟體等相關資料)之建置,請求午陽公司儘速辦理驗收;參以證人林俊鋒即資拓公司專案經理證稱:伊以公文通知交付內容包括報價單第四、五、六項目,開發光碟指報價單裡一至六項屬於資拓公司要開發的部分,證人林逸偉即負責執行系爭契約之工程師證稱:由伊去安裝屬資拓公司撰寫之程式等語,再參酌沈其鴻即威達雲端電訊之員工於西元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寄發給林俊鋒簡訊載稱:「……目前貴公司(資拓公司)安裝在警局的路



口影像系統、影像犯罪資料庫、影像分折……等系統,以及GIS相關功能……」等語,可證已將上開系統,安裝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資拓公司既已將所完成之軟體交付午陽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應由午陽公司驗收軟體,資拓公司無從要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驗收完成之軟體,午陽公司明知資拓公司完成之軟體若經驗收後,即應給付第二期報酬,詎故意不為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請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午陽公司應給付第二期款;其次,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三)之約定:「第三期款:甲方(即午陽公司)應於第三期整合(即系爭契約第四階段)並經業主驗收後,給付乙方(即資拓公司)本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計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整」。資拓公司需依約完成第三期整合,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驗收,午陽公司始有給付第三期款義務。惟資拓公司不能證明已依約就系爭契約承攬之工作完成第三期整合工項以及已經驗收完成,故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從而資拓公司本於承攬契約,請求午陽公司給付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不逾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資拓公司應為午陽公司開發建置者,如系爭報價單所載序號一至六服務項目(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二頁),序號一為:影像圖控整合網站入口前端展示功能開發整合。服務內容共七項。序號二為:影像圖控整合網站入口後端管理功能開發。服務內容共六項。序號三為:交通局影像整合功能開發。序號四為:軟體代購項目。服務內容為影像分析軟體及整合功能開發。序號五為:軟體代購項目。服務內容為: Microsoft SQL Server StandardEdition 及整合功能開發。序號六為:軟體代購項目。服務內容為:ESRI ArcIMS及整合功能開發。資拓公司請求第二期報酬工作項目應與系爭採購案第四條㈥即第三階段符合,第三期報酬工作項目應與第四條㈦第四階段相符,始得請求午陽公司給付價金。核諸系爭採購案應完成附表之內容(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六至一○一頁),即序號一之㈠一部分、㈦為第三階段工作,序號一之㈠一部分、㈡至㈥為第四階段工作,序號二之㈠、㈣中一部分及㈤為第三階段工作;其餘為第四階段工作,序號三為第四階段工作,序號四、五、六軟體代購項目未在第三、四階段中規定,但包括在契約總價範圍內。則資拓公司應完成第三階段工作即序號一中之㈠一部分及㈦、序號二中之㈠、㈣一部分及㈤始得請領第二期款。惟依資拓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函文(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頁),交付者似僅序號一中之㈦整合車牌辨識管理子系統之軟體,未及序號一中㈠一部分、序號二之㈠㈣一部分及㈤工



作內容?又依其一○○年一月十八日函文(見同上卷第一○八頁)說明欄第一點係載明「本公司(即資拓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以資拓字第○○○○○○○○○○號函送於本案之開發程式光碟、系統資料庫軟體及電子地圖套裝軟體等相關資料……」。就開發程式光碟部分,證人林俊鋒雖稱自行開發光碟內容包括報價單一至六項,整合部分要和協力廠商合作,並已寄送予午陽公司等語,既未據提出回執為證,且為午陽公司否認(見第一審卷㈡第六四、六六頁),證人林逸偉亦僅證稱其就自行開發程式及序號四代購軟體由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安裝(見第一審卷㈡第六五頁),完成後告知午陽公司,但未提出安裝工作項目之簽收書面資料(見同上卷第六五頁正反面),至威達公司員工沈其鴻發與林逸偉之簡訊,亦僅敘明安裝在警局的路口影像系統、影像犯罪資料庫、影像分析……,以及GIS相關功能都還不能使用(見同上卷㈠第二二五頁),經與系爭報價單勾稽後似僅為序號一之㈠㈢㈣及㈦,則交付之開發光碟內容究有無完成全部工作?已非無疑,且就軟體代購項目(詳見函文說明欄)與系爭報價單比對後,交付者係似僅為序號五服務內容「Microsoft SQL ServerStandard Edition及整合功能開發」及序號六服務內容「ESRIArcIMS及整合功能開發」,序號四影像分析軟體及整合功能開發軟體則付之闕如?資拓公司是否已完成全部第三階段工作?即有待釐清。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嗣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高市警保字第○○○○○○○○○○號函解除與威達公司部分契約,為二次變更契約(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六頁、原審卷㈡第二一四頁),是否係因資拓公司應給付之服務項目未完成所致,攸關資拓公司得否請求午陽公司給付第二期款,原審未詳查究明,遽命給付,稍嫌率斷。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資拓公司一再主張其已全部交付工作項目即得請領第三期款(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頁背面、第二二二頁),果爾,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委託服務計畫書第一點(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四頁),交付介面資料及安排整合測試、驗收為午陽公司義務,資拓公司既曾多次催告儘速安排系統之整合測試事宜,皆未獲回應(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一○四、一○六、一○八頁),倘係如此,資拓公司主張午陽公司有以不正當手段阻止驗收工作之完成,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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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