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傅學維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慶泉
傅慶旺
傅昆達
傅詠霖
傅仁聰
傅仁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
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小港區店鎮段○○段○○○○地號土地(下稱一二六七號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傅昆達、傅仁燦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同小段一二二三地號土地(下稱一二二三號土地,與一二六七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被上訴人傅慶泉以次五人(下稱傅慶泉等五人)共有,其中伊與傅慶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被上訴人傅慶旺以次四人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五(原判決誤繕為二十八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方案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得使土地為完整之使用,符合共有人最大利益,對上訴人亦無任何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予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一二六七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傅昆達、傅仁燦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三位共有人曾就該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然未辦理分割登記,現已罹於時效。又一二二三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傅慶泉等五人共有,上訴人及傅慶泉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傅慶旺以次四人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五。系爭土地現合併經營停車場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請求判決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而一二六七號與一二二三號土地為相鄰之二筆土地,其中一二二三號土地北側臨高雄市小港區○○街(下稱永順街),一二六七號土地南側臨同區康莊路(下稱康莊路),依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上訴人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得合併為一長方形之完整土地加以充分利用,且臨康莊路得以對外通行,兩方案之不同點僅在於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側或西側?斟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不論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側或西側,就其對於系爭土地分得部分之利用均無不同,鑑定人廖明崇亦稱上訴人就二方案分割所得價值相同等語,而依系爭分割協議,一二六七號土地東側原協議分配予傅昆達,將該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保持共有,並無不妥,對上訴人亦無任何不利益影響,又系爭土地東側與同小段一二六八之一、一二六八、一二二二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同小段一二六六、一二二四地號土地相鄰,目前一二六八之一、一二六九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一二六六、一二二四地號土地上亦有鐵皮屋,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不論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側或西側,鄰地即一二六六及一二二四地號或一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均蓋有鐵皮屋,情形並無不同,且鄰地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鄰地所有人是否願將鐵皮屋拆除,或是否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合併使用,均在未定之數,尚難遽認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較能增加上訴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衡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對兩造既屬客觀公平,且兼顧兩造意願、土地使用現狀、公共利益及共有物之性質,並使兩造均得直接通行至現有道路,且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使用需求,應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又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編號C土地面積為編號D土地之二分之一,因編號D土地面臨康莊路之寬度為編號C土地之兩倍,以商業區講求營業坪效而言,編號D之商業效益必然大於編號C之商業效益,且前開土地位於第四種商業區,屬高密度之土地利用,高密度利用之土地正常條件下會隨土地增加而提昇地價,故編號C價值會小於編號D土地價值之二分之一。且附圖一編號A土地得與編號C土地均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合併使用,編號A土地並不因分割而成為袋地,而編號B土地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全部土地均面臨永順街,致其價值提昇,則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雖增加編號D、B土地之價值,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合併分割所受之利益,若被上訴人不願保持共有,必然減少其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則此保持共有之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享有,較為合理。是以,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兩造於分割前後,分割前之持分價值比例與分割後之分配價值比例雖有不同,然該價值比例差距,係因被上訴人分割後保持共有所獲得之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享有,無由被上訴
人補償上訴人之必要。至於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未考量上開因素,認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乙節,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審酌兩造意願、分割利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聯外道路及維護社會經濟利益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為適當,且無再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六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得將相鄰數宗不動產分歸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地之一部而言。本件一二六七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傅昆達、傅仁燦共有,一二二三號土地係上訴人與傅慶泉等五人共有,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係將一二六七號土地編號C 部分分歸上訴人、其餘土地即編號D 部分分歸傅昆達、傅仁燦共有;又一二二三號土地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其餘土地即編號B部分分歸傅慶泉等五人共有,即一二六七號土地及一二三三號土地仍分別由原來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割,並無合併分割情形,原審竟謂此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不無錯誤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之違法。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此與部分共有人是否繼續保持共有無涉。依附圖一分割方式分割,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比例與分割後之分配價值比例不同,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原審徒以該價值比例差距,係因被上訴人分割後保持共有所致,遽認無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之必要,所持法律見解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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